(2017)豫142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瑞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瑞进,男,1931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6年12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瑞进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瑞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瑞进谎称自己是某看守所或者监狱的民警,以外出为本单位采购物品为名,在虚假采购好物品后,又谎称单位的电机损坏还要购买电机,本人忘记带现金并向被害人提出暂借购买电机款,同时许诺被害人将采购的物品送到单位后将货款和借款一同结算。而后,被告人刘瑞进拿着借款以去采购电机为由溜走。被害人在将被告人选购的物品送到看守所或监狱后发现该单位并没有此人,亦未采购所送物品时方知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刘瑞进采用此种方法,在河南、安徽多个县、市、区共诈骗他人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122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刘瑞进来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义乌批发市场”,诈骗在此卖南瓜陈某3的现金880元。2、2014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刘瑞进来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310农贸市场”,诈骗在此卖大米张某3的现金680元。3、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刘瑞进来到河南省泌阳县城内文明路东段“香菇市场”,诈骗在此卖鸡蛋李某的现金680元。4、2015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瑞进来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中州菜市场”西门,诈骗在此卖鸡蛋薛某的现金680元。5、2015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瑞进来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里一路南段12排1号,诈骗在此卖粉条李某2的现金680元。6、2015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刘瑞进来到安徽省界首市西城办事处前进街南头“张丽娜粮油批发店”,诈骗在此卖鸡蛋杨某2的现金1400元。7、2015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瑞进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乐山路南段“新立粮行”,诈骗在此卖大米王某3的现金680元。8、2016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瑞进来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安陵镇“祥义建材店”,诈骗在此卖建筑架材苏某的现金680元。9、2016年4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刘瑞进来到河南省灵宝市农机公司对面“后地大枣店”,诈骗在此卖聚乙烯塑料管杨某1的现金680元。10、2016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刘瑞进来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旧货市场”,诈骗在此卖旧家具一老板的现金680元。11、2016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瑞进来到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西街路口一油漆门市部,诈骗在此卖油漆陈某2的现金700元。12、2016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瑞进来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角“诚正五交化商店”,诈骗在此卖建筑材料一店主的现金680元。13、2016年6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瑞进来到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商场”,诈骗此商场化妆品店店主张某2的现金700元、文具店店主吴某的现金680元。14、2016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瑞进来到河南省周口市“黄淮市场”,诈骗在此卖红薯王某2的现金880元。15、2016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瑞进来到河南省睢县城关回族镇中心大街“嘉美超市”北侧一土特产门市部,诈骗在此卖厨具周某的现金9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扣押刘瑞进现金1400元,其亲属退赔被害人现金5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瑞进的亲属又代为退赔现金58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瑞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犯罪时所穿的服装;书证—被告人刘瑞进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借条、收到条及抓获证明等;证人刘某、王某1、张某1、陈某1、薛某;被害人周某、王某2、张某2、吴某、陈某2、杨某1、苏某、王某3、杨某2、李某2、薛某、李某、张某3、陈某3的陈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诈骗他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瑞进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瑞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将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全部退赔,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瑞进退还的现金,依法返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刘瑞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及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瑞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瑞进退还的现金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效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