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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4执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长宁县人民法院与周元强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元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4执547号被执行人周元强,别名XX,男,生于1986年5月6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下长镇益加村11组17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在执行被执行人周元强犯盗窃罪罚金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元强下落不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罚金2000元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随时追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小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