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文黎军与被告赵辉、蔡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黎军,赵辉,蔡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844号原告:文黎军,男,汉族,1968年3月5日出生,现住冷水滩区。被告:赵辉,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冷水滩区。被告:蔡瑜,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冷水滩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文黎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辉、蔡瑜系夫妻,被告赵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文黎军借款,原告文黎军于2014年1月6日支付被告赵辉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赵辉向原告文黎军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文黎军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按潇湘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随本清。逾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及损失1万元。借款人赵辉2014年1月6日。借款后被告赵辉按双方约定月息给付原告文黎军利息至2015年11月15日。自2015年11月15日之后被告未再给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被告亦未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辉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辉没有偿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赵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潇湘农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了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文黎军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瑜与被告赵辉系夫妻,该笔借款是在被告蔡瑜与被告赵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文黎军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辉、蔡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文黎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赵辉、蔡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伍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