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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韩哲哲、张运启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哲哲,张运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哲哲,女,1989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勤,男,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韩哲哲之祖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启,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哲哲与被上诉人张运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张运启于2017年2月14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910号民事判决。韩哲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哲哲的委托代理人吕继超、XX勤,被上诉人张运启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运启在2013年2月20日购买了豫N×××××海马福美莱牌银色小轿车,行车证车主登记为张运启。韩哲哲在2014年与张运启之子张旭同居。后韩哲哲将该车开走,张运启多次向韩哲哲催要无果,张运启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返还财产……”。本案中张运启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韩哲哲认为该车辆系彩礼,属赠与财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张运启要求韩哲哲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韩哲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张运启名下的豫N×××××海马福美莱牌银色小轿车。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韩哲哲负担。上诉人韩哲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车辆系张运启所有,并判令韩哲哲予以返还是错误的。1、涉案车辆是张运启的儿子张旭与韩哲哲2013年订婚时,张运启家送给韩哲哲的彩礼。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应于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移,未经变更登记的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涉案车辆作为彩礼的一部分已经交付于韩哲哲,韩哲哲即拥有所有权。2、本案的纠纷其实是婚约彩礼是否应予返还,而不是返还原物之争。况且张云启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儿子张旭才是婚约彩礼案件的适格原告。二、原审依据物权法判决韩哲哲返还原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运启答辩称:涉案车辆并非彩礼,也未与韩哲哲签订任何赠与协议,张运启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有权主张韩哲哲返还原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婚约彩礼纠纷还是返还原物纠纷,张运启是否系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审认定涉案车辆为张运启所有并判令韩哲哲予以返还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第一,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系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予以确定。本案中张运启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要求车辆占有人韩哲哲予以返还车辆,张运启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系返还原物,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并无不当,张运启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涉案车辆系张运启于2013年2月20日购买,行驶证登记车主亦系张运启。韩哲哲虽上诉称涉案车辆系其与张运启的儿子张旭订婚时,张运启家里作为彩礼赠送于韩哲哲的,但从本案审理情况看,韩哲哲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成立,原审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系张运启并判令韩哲哲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哲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哲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