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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3民初4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徐某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徐某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3民初4550号原告彭某某,男,193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徐某,男,1942年6月3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彭守恒诉被告徐文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守恒及被告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守恒诉称,我在2016年4月15日就被告徐文家漏水严重毁损本人家中卫生间三个外墙面及其与之相邻的多个墙面的侵权案上诉到贵院,11月14日,贵院下达判决书后徐文不服,上诉到中院,在上诉状中对原告无中生有的造谣、污蔑、中伤本人,其目的和企图就是要给本人在社会上、居住地、居委会、亲朋好友间造成一种恶劣的影响。如今好些家族成员、同事都知道,本人从一审原告变成二审中院的被告,见面时,有的当“笑话”来说,有的提出诸多的“为什么”,有的见面后“热度”大减。鉴于徐文恶意造谣、污蔑、中伤人不要本钱的德性,以及由此给本人及家人造成的身心、精神、健康等等的伤害和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请求判令徐文支付3000元的经济补偿抚慰金。2017年4月5日中院下达终审判决书维持原判。2017年5月28日本人请人到家中搬腾家具、电器等物件时,发现此前一直完好的客厅房间的顶部(天花板)墙面、侧墙面出现了十分明显、十分刺眼的受水浸后所造成的凸起包块和水浸痕迹。本人请有房屋装修经验的人员到家查看,分析原因所在并将实况举证如下:1、在我2016年9月在58同城网上出租用的相片上来看,客厅顶部和侧墙面均完好,无水浸痕迹,与2017年5月28日客厅照片做比较,即可明辨今已非昔。2、这次徐文家漏水不会发生在3月到4月,因为3月9日中院法官到家中调查时没有发现客厅的顶部有问题,而且原告在一审时均未提到过客厅、前房墙面损坏的事。3、这次漏水和2015年发生的漏水不同。这次在客厅、前房,这次只其凸包,没有出现起层、卷曲、瓷粉脱落等现象。4、本人住房在5楼,而客厅又在房子中部,贵阳去年为暖冬,今年是暖春,天气大都晴或阴晴号天气,不会对墙面造成大面积的起包块等情况。5、徐文鉴装修时对屋内地面做了改造,一审法官已查明他家厕所管道由漏水修复的情况,他家经常发生漏水是否也与他家地面装修改动有关?6、总之,一位师傅的看法是:客厅等墙面出现的损坏是近期发生的;从贵阳的情况来看,我们没有见到过这种自然原因造成的情况,如无,则多是人为因素导致。应是楼上住户在拖洗客厅、前房地面是取用水不当或某种原因使较多的谁停留在地面而未及时清除干净,加上楼上住户在过期装修地面时,可能防水性能差一点,时间长了,防水性能慧更差,这样只要地面稍有水未及时清除即会渗漏下去损坏墙面。综上,本人客厅、前房墙面损坏,应是徐文家取用水(拖洗地面、用水)不当造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对一再公开恶意造谣、污蔑、中伤、攻击本人所造成本人及其家人严重的身心、精神、健康等伤害和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支付5000元的经济抚慰补偿;2、要求被告徐文对用水不当再次造成原告家中客厅等房内墙面的损毁进行修复或相应的经济赔付2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文辩称,原告称其房屋客厅和前房墙面凸起是我家因拖地取水用水不当所致,完全是无端指责、无理取闹、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在诉状中使用的是“可能分几次漏水”、“时间大概是近月”、“抑或是拖地时取用水不当”等似是而非的字眼。我家用的是自动甩干拖把,拖地时边拖边干,房内也无任何取、用水设施,不存在漏水的可能。他说是我家漏水造成的,只是猜测,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可以理直气壮的将我告上法庭,当我依法上诉时,他却说影响了他的“形象”,进而气出病来。一年多来,我被原告威胁和纠缠得精疲力尽,终日忧心冲冲、无法正常睡眠,以致抑郁成疾,住院治疗。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居住于云岩区香××路××楼,被告居住于云岩区香××路××楼。2017年5月28日,原告发现其房屋大客厅及小客厅的天花板、墙面有被水浸湿起泡凸起的现象,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家房屋漏水造成的,故起诉来院。对于漏水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家房屋漏水造成的,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被告表示谁主张谁举证。经本院现场勘查发现:原、被告居住的楼房属比较老旧楼房,原告房屋2000年进行过装修。原告诉称的大客厅顶部天花板偶见起泡(不是很明显),小客厅靠窗户一边的墙面有水浸过的痕迹。原告大客厅楼下是被告家客厅,原告小客厅楼下是被告家书房,书房窗户附近的墙面也有被水浸过的痕迹,被告家客厅和书房均没有安装任何用水设施。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与被告因房屋漏水起诉到本院,本院以(2016)黔0103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文不服判决上诉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01号民终51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法官于2017年6月2日在原告家中对案件进行执行后达成执行和解,该和解内容为:“根据彭守恒提供的方案以及现场复核的面积数确定修复费用共计700元(17㎡×39元/㎡)赔偿费用1500元,徐文共计支付彭守恒2200元,现金支付,附彭守恒收据一张。”。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次起诉是因为在2017年5月28日才发现客厅和小客厅受损,故2017年6月2日,执行法官来执行时未将此受损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解笔录、原告提供的照片、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号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相互理解、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排水、采光等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房屋大客厅顶部天花板起泡,小客厅靠窗户一边的墙面被水浸系被告徐文家用水不当等等所致。从原、被告房屋的相应位置来看,原告家客厅位置下是被告家客厅,原告家小客厅位置下是被告家书房,被告书房的墙面也有因渗水出现浸水的痕迹,被告家客厅和书房房间内均没有任何取、用水设施,同时原、被告家的墙面均有水浸痕迹,可以推定原告小客厅、被告书房墙面的浸水现象,系因原告小客厅、被告书房墙面房屋外墙系该栋房屋的最外边(外墙),无任何遮掩,该栋楼房又属老旧房屋,常年的风吹雨打致原告小客厅墙面、被告书房墙面出现浸水现象。原告客厅顶部天花板起泡偶见凸起(不明显),该起泡原因可能与原告房屋装修年限过长(已有17年),且贵阳属亚热带湿润季风气候,雨水较多,雨季明显,阴天多,日照少,原告房屋长期无人居住,门窗紧闭以及房屋使用年限较长有关。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房屋受损是被告家漏水所致,认为是被告用水不当等等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守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岑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