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于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抢劫罪、盗窃罪,于1995年8月4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O月8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O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6日被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永,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代理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永、王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购买盐产品10000千克,用于其所经营的“海利源”食品厂腌制食品的生产、加工。2016年10月6日,兰陵县盐务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该厂当场查扣未使用盐产品8400千克,经检验,所查扣盐产品中均基本不含碘(检验值为小于1mg/kg,标准要求为18-23mg/kg)。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供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不含碘盐产品生产、加工腌制食品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护称:1、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才构成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是指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情形。而在本案中,被告人仅仅是使用不含碘的盐(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使用的盐除不含碘外各项指标均合格)腌制咸菜,并不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不可能造成以上严重后果。且在我县大型超市内均有销售不含碘的腌制咸菜,足以证实食用不含碘的腌制咸菜不可能造成以上严重后果。否则,国家也不会允许销售。2、被告人张某甲使用不含碘盐数量较少,且不直接将腌制的半成品销售给消费者,因此其根本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无碘盐腌制咸菜,其加工的仅是半成品,还需要其他正规工厂剔除盐分再深加工,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才能投放市场,而被告人的行为××。故被告人张某甲使用未加碘的盐生产加工腌制品是构不成本罪。公诉人辩论意见称: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只需出具属于非碘食用盐的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23条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1条的规定,××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购买盐产品10000千克,用于其所经营的“海利源”食品厂腌制食品的生产、加工。2016年10月6日,兰陵县盐务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该厂当场查扣未使用盐产品8400千克,经检验,所查扣盐产品中均基本不含碘(检验值为小于1mg/kg,标准要求为18-23mg/kg)。另查明,××,依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规定,在缺碘地区必须供应、食用加碘食盐,只有通过长期补碘措施,××才能达到持续消除状态。兰陵县作为缺碘地区之一,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需要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长期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检查笔录及附照片10张,证明:在该海利源食品厂的食品加工厂处内发现用于腌制食品加工的大粒原盐8400kg(规格为50kg/袋,包装为草黄色塑编袋,无标识),执法人员现场检测大粒原盐为无碘盐产品。2、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案。(2)兰陵县盐务局对张某甲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张某甲承认兰陵县盐务局查扣的大粒原盐是其于2016年9月28日购买的,共计花费3300元,已使用1600kg用于腌制食品,并承认自己是兰陵县腌制协会会员,知道购进大粒原盐用于腌制食品是违法行为。(3)兰陵县盐务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实:兰陵县盐务局于2016年10月6日对张某甲处8400kg盐产品在兰陵盐业公司仓库进行先行登记保存。(4)兰陵县盐务局抽样取证单,证实:2016年10月6日,由检查人李亮澄、李忠胜在兰陵县兰陵镇张艾曲村海利源食品厂抽样提取1.5kg盐产品。(5)检验报告:①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0161749-1证实:按GB5461-2000《食用盐》中加碘日晒盐二级品标准检验,白度、粒度、水不溶物、碘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其他项目符合标准规定,(碘项目标准要求为18-33mg/kg,检验结果为②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20161749—2证实:按GB/5462-2015《工业盐》中日晒工业盐一级品标准检验,该样品合格。签发:赵毅,审核:霍俊霏,主检:于秀玲,签发日期:2016年10月11日。附鉴定意见通知书。(6)兰陵县盐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实:兰陵县盐务局于2016年10月8日对张某甲作出:1、没收盐产品8400kg;2、罚款20499元的行政处罚。(7)兰陵县盐务局出具的证明3份,证实:在兰陵县张艾曲海利源食品厂内存放的大粒原盐8400公斤为无碘大粒原盐。自张某甲就经营的海利源食品厂营业始,兰陵县盐务局执法人员经常督促、监督、通知张某甲勿以不正规渠道购进盐产品用于食品加工。并于2016年3月22日参加兰陵县盐务局、公安局、食药局等多部门召开的盐业法律法规培训。(8)兰陵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医改××与高碘防治项目技术实施方案》的要求,兰陵县于2014年开展了相关检测、调查工作,结论为兰陵县仍属于碘缺乏地区,需确保碘盐的正常供应。(9)兰陵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本案张某乙接受完询问后下落不明。(10)兰陵县蔬菜腌制协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大会议程表、签到表、会费收款收据复印件及知识专题培训班情况,证实:张某甲列在该签到表名单第16号,张某甲在签名栏进行了签名、捺印;张某甲于2014年交纳会费400元,2016年交纳会费1000元。张某甲参加了兰陵县中小微企业管理知识专题培训班,会上兰陵县盐务局、环保局、食药局、公安局就食盐安全、环保、食品安全等方面的知识做了讲解。(11)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1995)苍刑一初字第71号,证实:1995年8月4日,张某甲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兰陵县(原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12)户籍信息,证实:张某甲,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我闺女家是兰陵县张家艾曲村,我在这边租片地开了酱菜厂。“海利园”酱菜厂开始时候是我为主办的这厂子,后来我得了偏瘫,就把厂子主要交给我闺女、女婿为主干了,这厂子建厂8年了。5年前,因我脑血栓引起了偏瘫才交给他们为主干。我闺女叫张丽,女婿张某甲,厂子在我女婿张艾曲村,这些盐是我进的,半个多月前,有2个自称是枣庄的男的问我要盐吗,给我看了看盐,我一看是大盐粒,颜色比盐务局送的重,280元一吨卖给我,盐务局给我们的盐700元一吨。晚上十点多,他们开一辆红色前四后四车拉来十吨盐,他们卸货放在池子北了,当时现场就我、我闺女、我女婿三人在厂子里,卸货每吨加50元,我给的3300元。因为图便宜我收的这些盐,这些盐的外包装是黄色的袋子,袋子上没有字。厂子加工的菜是我们生产的半成品,然后经客户深加工后再上餐桌。给我们送货的是2个男的,一个三十五岁左右,一个四十来岁,我也没他们联系方式,他们自己说是枣庄的,给我送货的车牌我也没记,口音是枣庄口音。我们腌制的半成品发往浙江嘉兴附近的厂子,厂子来人看,合适的再发货。我进的这些盐共使用了三十二袋,共3200斤,抽菜的20%量往里加盐,都是俺闺女和俺闺女婿添加的,就进过这一次这种盐。酱菜协会和盐务局告知了我们要用合格的盐,平时开会都是张某甲去,张某甲开会回来说过用盐要用正常渠道,盐业公司合格的盐。我进这十吨盐,张某甲说这些盐不管用,怕盐务局来查,我当时说就:这点盐,以后不再用了,然后用黑网子把这批有问题的盐给盖上了,是我和俺闺女盖上的,怕盐务局的查,这回腌成菜,张某甲往池子里撒盐后忘了盖黑网子,盐务局的人来检查发现了这批盐。(2)证人张某丙(系被告人张某甲妻子)证言:这个厂子是俺爸爸张某乙和俺对象张某甲合伙开的,一开始俺爸爸张某乙为主,后来我爸爸因脑血栓引起的半身不遂,我对象张某甲就干的多点了,具体什么情况我也不清楚。我不知道我父亲张某乙干什么去了,有好几天没家来了,现在我们家酱菜厂我暂时负责。我联系上张某乙就让他去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兰陵县盐务局在我们厂查扣的不合格盐是我爸张某乙买的,具体从哪买的我不知道。我们厂的酱菜是外地客户收购了我们的菜后再高温消毒,深加工进入超市,全国各地客户来看,如果可以就买。我、我对象张某甲、俺小孩平时在这厂子住,我家酱菜厂东边有36个池子,西边有15个池子,其中34号池子和54号池子使用了不合格的盐,34号池子使用了两袋子不合格盐,其他不合格的盐放入54号池子了,34号池子的盐是俺对象张某甲放的,54号池子的盐是俺爸张某乙放的。(3)证人巫某证言:我在这一姓张的老板酱菜厂学工的,我在这学了8天了。兰陵县盐务局的工作人员来检查时我在现场,盐务局人查扣时我还说情,我说这厂生产的生菜只是半成品,还要去别的地方在加工成罐头之类的成品。腌菜的时候往生菜里放盐我不知道谁放的。(4)证人王某证言:我在这边的酱菜厂打工。是通过一朋友介绍来干的,他以前在这里干,老板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兰陵县盐务局来这个厂子检查的时候我在现场,盐务局的人上午来查的,发现酱菜厂腌生菜的盐有问题,把盐查扣了,到下午三点来钟时,我还给他们帮忙往车上扛盐了,具体扣了多少盐我不清楚,大约百十来袋子。老板从哪里弄得这些盐我不清楚,这些盐是用来腌生菜的,当天来查盐的时候老板正在用这盐腌生菜。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如下:我和我岳父张某乙一起在兰陵镇张艾曲村建的海利源食品厂,主要是腌制黄瓜和生菜。这厂子是我和张某乙共用的,我们各人干各人的,不一起经营,各人腌各人的咸菜。这个厂子主要是我和我老婆一起管理,平时也就我和我老婆两个人住厂子里,平时没有工人,忙的时候我们找临时工来帮忙。腌制蔬菜所使用的盐主要是从兰陵县盐业公司进货,就这次我老岳从外边买了十吨工业盐,我老岳用了一吨多,我用了两袋工业盐腌了生菜,这个池当时收了几百斤生菜,我就用了两袋子老岳买来的工业盐,这两袋子工业盐是我自己放进去了。这种盐就是用蛇皮袋装着的,外包装上没有厂家,没有生产地址,没有商标,就是空白袋。我老岳用那一吨多也是放进收来的生菜池子里去了,具体哪个池子,我不确定。使用工业盐主要图个便宜,我们使用盐业公司的盐是700元每吨,工业盐是300多元每吨,这样下来,每年可节省五、六万元。我知道使用工业盐是非法,当时兰陵县腌制协会召开会议时,都是我去参加,会上讨论的问题主要是环保问题,另外强调就是必须用盐务局的盐,不能用私盐,现在用的工业盐主要是图个便宜。这10吨大粒原盐是我岳父买的,是我岳父付的钱,付钱时我没在现场。还剩了八吨多点,让盐业公司给查扣了,现在应该在盐业公司里。这批盐大约在一个星期之前的时候买的,是一辆前四后四拉来的,车牌号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来盐时我没在现场,是在送来第二、三天时,我问的我老岳,他说送了10吨工业盐,每吨300多元钱,这盐是哪里的人送的,我不知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缺碘地区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工业盐的情形下,仍然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含碘的工业盐,使用在其经营的“海利源”食品厂腌制的食品中,××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形。其行为对公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也使得食品行业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所称“被告人仅仅是使用不含碘的盐(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告使用的盐除不含碘外各项指标均合格)腌制咸菜,并不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不可能造成以上严重后果。且在我县大型超市内均有销售不含碘的腌制咸菜,足以证实食用不含碘的腌制咸菜不可能造成以上严重后果,否则,国家也不会允许销售;被告人使用不含碘盐数量较少,且不直接将腌制的半成品销售给消费者,因此其根本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被告人使用无碘盐腌制咸菜,其加工的仅是半成品,还需要其他正规工厂剔除盐分再深加工,经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后才能投放市场,而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使用未加碘的盐生产加工腌制品是构不成本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国务院关于《食品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明令要求本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要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本地区不得使用“私盐”即缺碘盐,为了贪图利益而在其加工腌制的咸菜中添加缺碘工业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的行为,故对于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根据本案的发生原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四个月零二十九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3月6日,剩余一日于2017年7月21日羁押,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王俊杰审判员 王殿琛审判员 胡登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泽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