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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9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湖南省耒阳市。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1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天河区林和中路63号东方宝泰商场负二层永旺超市,盗得曼秀雷敦水果冰润唇膏芒果2支、沙宣水润去屑洗发露1瓶、沙宣炫亮彩护洗发露1瓶、沙宣光感莹润洗发露1瓶、沙宣盈卷修润洗发露1瓶、玉兰油活肤精华霜3盒、玉兰油多效焕颜活肤霜9盒、玉兰油美白润肤霜4盒(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92元)。被告人蒋某某逃离现场时被超市保安人员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63号东方宝泰商场负二层永旺超市,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机,盗走曼秀雷敦水果冰润唇膏芒果2支、沙宣水润去屑洗发露1瓶、沙宣炫亮彩护发露1瓶、沙宣光感莹润洗发露1瓶、沙宣盈卷修润洗发露1瓶、玉兰油活肤精华霜3盒、玉兰油多效焕颜活肤霜9盒、玉兰油美白润肤霜4盒(价格认定共计人民币1592元)。得手后,被告人蒋某某在携赃逃离途中被超市保安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的委托报案人吕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委托书、被盗商品清单,病历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警经过,户籍材料,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包1个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吴建东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