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邵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迎春、钱永昌(实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1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3月28日公诉机关以对被告人邵某1滥用职权罪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两次庭审中,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1及其辩护人王迎春、钱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邵某1在为其经营的济宁市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报“为农服务中心”奖励补助资金过程中,明知其经营的济宁市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为套取专项资金,在济宁市任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韩宝金的协助下,在任城区供销社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变更济宁市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伙同韩金宝等人滥用职权,套取奖励资金100万元,给国家造成损失10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省供销社、省财政厅《为农服务中心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济宁市民康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邵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1明知济宁市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为申请专项资金,变更工商登记、伙同济宁市任城区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韩宝金、副主任李爱芹套取专项资金10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王迎春、赵永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邵某1犯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邵某1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的主体要件,与韩宝金、鲁爱芹并无滥用职权的共同犯罪故意,韩宝金、鲁爱芹主观上只是为了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任务和工作政绩;供销合作社是一个以农民社员为主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经济组织,不是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也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供销社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成为为农服务中心投资经营主体;假设被告人邵某1构成滥用职权罪,其系从犯;其对法律存在错误认识;其所套取的资金没有挥霍,全部用在了为农服务建设上,被告人邵某1表现良好,无社会危害性,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山东省供销社、财政厅《为农服务中心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鲁供字[2015]31号)第一条规定,为农服务中心(简称中心)是以县市区供销社为投资运营主体,以供销社有控制力的农资公司、农业服务公司、基层社等为依托,联合乡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引导农民自愿出资入股参与建设运营,并完成相关登记的公司制经济组织(独立法人),是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规模化、系统化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其中供销社为运营主体,是指工商登记注册登记供销社注册资本金占34%以上(含34%)2015年,被告人邵某1在为其经营的济宁市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民康公司)申报“为农服务中心”奖励补助资金过程中,明知其经营的济宁市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为套取专项资金,在济宁市任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韩金宝的协助下,在任城区供销社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为达到符合套取奖励资金的条件,而变更济宁市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伙同韩宝金等人滥用职权,套取奖励资金100万元,给国家造成损失100万元。另查明,因申报奖励资金必须有供销社工商注册34%以上的股份,被告人邵某1按照韩宝金的要求与供销社下属企业济宁市任城区土杂品有限公司(简称土产杂品公司)签订了所谓的合作经营协议,土产杂品公司持有济宁市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5%的股份,实际情形是土产杂品公司财务账目上没有任何关于投资民康农机技术推广服务专业合作社和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记载。为顺利办理工商注册变更手续,被告人邵某1聘请一代理公司为其准备需要变更材料。并按照文件及供销社的要求,被告人购置的机械设备、硬化路面等为农工程服务项目,后其为农服务项目通过验收并套取奖励资金。被告人邵某1套取100万元奖励资金后,用于支付代理公司的管理费、开发票费用后,剩余81万余元用于支付购买联合收割机、粉碎机、修建围墙、做水泥地面等为农服务的欠款。再查明,被告人邵某1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被告人邵某1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省供销社、省财政厅《为农服务中心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鲁供字[2015]31号),证实为农服务中心(简称中心)是以县市区供销社为投资运营主体,以供销社有控制力的农资公司、农业服务公司、基层社等为依托,联合乡镇农民合作社联合社,引导农民自愿出资入股参与建设运营,并完成相关登记的公司制经济组织(独立法人),是为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规模化、系统化服务的综合性平台。其中供销社为运营主体,是指工商登记注册登记供销社注册资本金占34%以上(含34%);第三条规定中心以土地托管为切入点,一般占地不少于15亩。(2)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印发《山东省供销社为农服务中心建设奖补政策》的通知供销合字〔2015〕20号、山东省供销社为农服务中心建设奖补政策、山东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5年为农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供销合作社文件《关于下达2015年为农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证实对申报奖励资金的各种条件、制度规定、资金拨付、领取方式。(3)济宁市任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申请拨付2015年市级供销社改革发展专项资金报告,包括专项资金申请表(上有鲁爱芹、韩宝金、邵某1的签字)、济宁市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营业执照、济宁市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邵某1变更工商注册登记并购买农机设备申请资金的事实。(4)山东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5年为农服务中心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鲁财建字〔2015〕175号)、济宁市财政局、济宁市供销社《关于下达2015年为农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济财建指〔2015〕91号),证实获取资金补助的主要标准为:支持标准为投资不低于400万、占地面积20亩左右、服务半径3公里左右、七项服务功能齐全等标准,公开竞争、专家评审、择优录取。(5)济宁市任城区供销合作社《关于成立专项资金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济任社字〔2015〕3号),证实明确了专项资金领导小组成员、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及监督检查职责。(6)任城区供销社联合社给任城区财政为民康公司申请100万专项资金的报告、民康公司申报2015年为农服务中心项目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任城区供销社区直企业专项资金申请表、任城区供销社联合社给任城区财政为民康公司申请60万元专项资金的报告、济宁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5年市级供销社改革发展专项资金指标的通知》(济财企指〔2015〕16号)、建设银行明细,证实民康公司套取专项补助资金所提交的相关资料及申请并领取资金的具体数额。(7)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证明,证实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司与民康公司签订了虚假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出资民康公司,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效。(8)民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为达到套取专项资金的条件,济宁市任城区土产杂品公(名义上)持济宁市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35%的情形。(9)鲁爱芹手稿,证实其撰写、修改关于民康、绿健公司的请示报告的事实。(10)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邵某1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邵某1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现任济宁市供销社财务科长兼审计科科长)证言,证实市供销社为搞土地托管创设的为农服务平台,为农服务中心必须是供销社的企业,主要承担化肥直供、配方施肥、烘干仓储、农机维修与存储、病虫害的统防统治、农民的培训和部门综合服务窗口,只要具备这七项中的四项以上(含四项)职能就,具备上述供销社专项资金的申请条件;在网上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显示绿健和民康公司有供销社股份,两家企业都是34%以上。任城区供销社是否真实入股绿健和民康公司,其不知道。(2)证人崔某(现任济宁市任城区供销社副主任)证言,证实任城区供销社主要发展了民康、绿健两家公司,是发展比较好的为农服务中心,供销社也对两家公司进行过扶持;该两家企业原来都不是供销社的企业,后来为了申报补助资金供销社才持有的股份,至于怎么注册变更的其不清楚。(3)证人唐某(现任济宁市任城区供销社专项资金管理科科长)证言,证实济宁市民康专业合作社和济宁市绿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先不是你们供销社下属的企业,后来通过变更工商登记,在形式上这两家企业股份情况符合文件要求,但实际上这两家企业不是供销社的企业;领导安排确定申报了这两家企业,其就听从领导的安排主要看看是否符合文件要求,供销社是否实际出资其不清楚,只是负责执行。(4)证人邵某2、邵某3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邵某1等人于2014年年底成立了民康农机合作社,后来为了申请改革发展专项资金,在任城区供销社的帮助下又更名为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康农业技术合作社与任城区供销社没有什么关系,任城区供销社从来没有对民康公司投入过一分钱。(5)证人司某(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其作为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明知该公司与邵某1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受邵某1委托代开86万元发票,并从中收取费用。之后将剩余的81万元转账还给了邵某1。(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作为供销社下属企业土产杂品公司经理,在韩宝金的安排下,在没有真实出资意图的情况下,与邵某1签订虚假出资入股协议,并提供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证件材料,配合邵某1完成工商登记变更。3、被告人及另案处理的同案参与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邵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11日左右,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济宁市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杨兰彩担任法人,其担任监事;听说“新型都市农业创新示范工程”项目后,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共同商定出资公司建设筹备资金的计划;在施工过程中,其与其他股东以济宁市任城区民康农机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共同申请了为农服务中心这个项目;崔某发给一份为农服务中心的申报材料的文件,其等人按照文件要求开始组织申报材料;向韩宝金汇报了申请这个项目,称必须有供销社工商注册的34%以上的股份,韩宝金安排供销社下属企业济宁市任城区土杂品有限公司张某主任写个济宁市任城区民康农机专业合作社有供销社34%股份的协议声明,韩宝金安排办公室在协议上加盖了供销社的公章;后经市供销社审核,因手写协议及合作社变更注册资本不符合规定,再次找到韩金宝,按照杨宗喜公司变更办法,韩金宝安排张某协助其办理,工商注册变更手续,所有的土杂品公司的变更材料是张某按照韩宝金的要求负责提供的;其则支付800元钱找了一家代理公司,由代理公司负责操作;钱领取后,鲁爱芹带领其去财政局送了一张86万元的建筑发票及相关材料,后购买一台联合收割机14.2万元,将发票交给财政局工作人员;其实际购买农机设备烘干机、遥控直升飞机、联合收割机等支出100万余元;其承认申报材料形式上符合标准,实质上不符合标准。(2)另案处理的同案参与人韩宝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民康公司按照文件规定申报为农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不符合申报要求(不是供销社的企业也没有供销社的股份),其则安排崔某帮助民康协调变更工商注册的事,帮助民康和绿健变更了工商注册,变更成供销社在民康和绿健中的股份占到34%以上,在变更民康和绿健工商注册手续过程中,需要供销社盖章的其就安排盖章;鲁爱芹负责民康和绿健的申报工作并核实申报材料,在申报过程中,其安排鲁爱芹及时与市社沟通,市社同意了,其才签字并安排盖章上报的;在班子会上研究确定民康和绿健进行专项资金申报时7个班子成员中也没有提反对意见的;最终民康申请到了100万,绿健申请到了60万专项资金。(3)另案处理的同案参与人鲁爱芹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基本内容同韩宝金的供述及辩解,另证实严格意义上,绿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济宁市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这两家企业没有供销社的出资,供销社也没有钱来投资,只是为了完成这个工作任务,让企业得到这个钱,在形式上符合上级文件要求,才让企业主变更登记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1明知济宁市民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申报“为农服务中心”建设补助资金的条件,为申请专项资金,积极配合国家工作人员济宁市任城区供销社理事会主任韩宝金、副主任鲁爱芹,变更工商登记,套取专项资金100万元,造成国家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1犯滥用职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邵某1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1之所以顺利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与另案处理的同案参与人韩宝金、鲁爱芹所起的决策、谋划、指导等作用密不可分,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1所套取的资金亦按照省供销社、省财政厅《为农服务中心建设暂行管理办法》要求,主要用于农机设备的购置、粮食烘干仓储库房等为农服务项目、工程建设,未挪作他用或挥霍行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1不能退赔国家损失、有犯罪前科,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1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对其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对其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1对法律认识错误、所套取资金用在为农服务建设上没有挥霍、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系:经审理查明,另案处理的同案参与人韩宝金、鲁爱芹等人系供销社主任、副主任,均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邵某1明知其经营的公司不符合申请国家资金补助条件,仍然积极参与韩宝金等人的谋划并在韩宝金等人的安排下,与供销社下属单位土杂品公司签订协议,使本无股权的土杂品公司成为所谓的民康公司拥有35%股权的股东,并具体变更工商登记,为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提供了关键条件,故被告人邵某1依附于韩宝金、鲁爱芹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成为滥用职权犯罪的主体,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当然,结合本案犯罪的具体产生及结果可以对其相对于韩宝金、鲁爱芹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邵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邵某1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邵某1违法所得1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阮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