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韩笑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刑终57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笑,男,21岁(1995年8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笑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笑对原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笑于2017年5月14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某基地门前时,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韩笑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7mg/100ml。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及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开庭当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219号刑事��决。当庭,根据原公诉机关所提可对被告人韩笑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建议,以及被告人韩笑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的有关情况,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韩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韩笑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上诉人韩笑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韩笑于2017年5月14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某基地门前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长城牌汽车(车牌号:×××)、大众牌汽车(车牌号:×××)、马自达牌汽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上述车辆损坏。经认定,上诉人韩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报案,民警赶到事故发生地处置。后上诉人韩笑因受伤被送到北京朝阳急救中心接受治疗,并被抽血检测酒精含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所做《酒精检验报告》证实,韩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9.7mg/100ml。同年5月15日,民警在北京朝阳急救中心对上诉人韩笑进行讯问,同年5月22日,韩笑收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的书面传唤,通知其于同年5月23日10时以前到朝阳交通支队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同年5月23日,上诉人韩笑主动投案接受处理,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另查明,韩笑的近亲属已代韩笑同上述被撞车辆的驾驶人或所有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分别获得其谅解。对于上诉人韩笑所提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以及本案的情节认定、量刑结果等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对于上诉人韩笑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韩笑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情节及其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等危害结果,原判依据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韩笑认罪认罚的有关情况,对其决定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结果是在法定幅度以内,不属于量刑过重;韩笑就其所提上诉理由未能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原判认定情节和量刑的问题,经本院审理认定,韩笑于2017年5月23日到案时,公安机关经侦查,虽已发觉韩笑系犯罪嫌疑人,但一直未对韩笑采取强制措施,韩笑的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且结合韩笑到案前、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等有关情况,韩笑符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构成自首情节的条件,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原判未认定韩笑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笑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韩笑具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事实,可认定其构成自首情节,故决定依法对韩笑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韩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认定相关情节,适用法律不当,并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21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韩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韩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靖民审判员  陈旭艳审判员  段 伟二〇一七年��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隽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