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异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祖广玲、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祖广玲,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德祥,包磊,杨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异118号申请执行人:祖广玲,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世泉,男,194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祖广玲之夫。被执行人: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151号。法定代表人:刘德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808号地质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包磊,总经理。被申请人:刘德祥,男,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集安市,。被申请人:包磊,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集安市,。被执行人:杨明,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本院在执行(2017)冀1102执恢34号申请执行人祖广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祖广玲向本院提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祖广玲称:祖广玲与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判令债务人十日内偿还出借款20万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担保人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不尽还款义务,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刘德祥、包磊、杨明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16)冀1102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偿债义务。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祖广玲诉被执行人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冀1102民初37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祖广玲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5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375元,由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照权利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股东、法定代表人为刘德祥,其于2014年9月16日受让股份500万元。被执行人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磊、杨明,法定代表人包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同时,该规定在不同条款中详细列举了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若干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祖广玲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衡水融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资人刘德祥和衡水百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包磊、杨明为本案被执行人,仅仅提出各被申请人为相应公司的出资人,但未提出追加刘德祥、包磊、杨明为被执行人的具体事由,诸如未出资、抽逃资金等等事由,其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祖广玲提出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九恩审判员 高桂丽审判员 牛金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