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杜东、马小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东,马小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东,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07年1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0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姚文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娟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小龙,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甘肃省临洮县。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东、马小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东及其辩护人姚文根、李娟娟,被告人马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杜东酒后至合肥市阜阳北路杏花国际广场,因琐事对物业不满,和被告人马小龙、毛某(绰号,姓名不详)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砸毁门面房玻璃门,受害人见状报警。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东、马小龙随意殴打并持刀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东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小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杜东酒后至合肥市阜阳北路杏花国际广场,误将其隔壁被锁店面看成是自己的店面,与物业公司沟通后对物业公司产生不满,遂从其车内取出一把刺刀和一把玩具枪到广场大厅滋事,并殴打值班保安。期间,被告人杜东的朋友童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马小龙,让其过来劝说被告人杜东,被告人马小龙和毛某(绰号,姓名不详)酒后赶到现场,见被告人杜东仍在滋事,遂与被告人杜东一起持刀将杏花国际广场一楼多处门面房玻璃门砸毁,之后被告人杜东和马小龙又至杏花国际广场韵田轩茶楼内,威胁该茶楼店面关门歇业,并对店员张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工作人员见状报警,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杜东主动与杏花国际广场物业及韵田轩茶楼联系,并赔偿了被告人张某某损失1000元,被害人均对其表示谅解。2017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在本市瑶海区将被告人杜东、马小龙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杜东于2007年1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9年6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0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小龙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被先行羁押3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东、马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害人王某、张某1、李某、张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童某、钱某、张某3、周某的证言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谅解书、收据、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杜东、马小龙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东、马小龙随意殴打并持刀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杜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杜东、马小龙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东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杜东的供述,其仅有主动投案的想法,并未付诸行动,且其被抓获之时不是在投案途中,不是自动投案,故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中与庭审查明事实、证据、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马小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