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8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东海与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海,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8513号原告:李东海。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负责人:钱竑,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原告李东海与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海,被告欧尚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俐、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东海诉称,2016年7月26日9:30分左右,原告被被告防损员控制带到2号房(询问控制室),途中防损员对被告员工说原告偷鞋子。在2号房,原告否认偷鞋子,双方发生争执,防损员和“一个胖子”将原告打倒在地,然后打电话报警称抓到一个偷鞋子的小偷。警察出警将原告带走。防损员向围观的被告员工和购物群众说原告偷鞋子。当天被告以原告偷窃鞋子为由下达了公司文告将原告开除。此文告有张灵利、单立文、林志强、程纪申、钱竑五人传阅签字,并将此决定在被告员工中进行传达。此事在被告员工中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在购物群众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没有偷鞋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员工大会上公开向原告作出书面赔礼道歉;2、被告在卖场出口张贴赔礼道歉书7天;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欧尚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在派出所已经提供原告相关偷窃的视频,警方的调查询问与被告无关。原告偷东西证据确凿,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工资,都是按照法律规定办事,被告没有恶意诬陷原告,原告也并未举证造成伤害。解雇审批表是按照公司的正常流程表,并没有张贴过,原告也未举证确实张贴过,群众围观的情况也只是原告的口头所述,并没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蔬菜理货员的工作。2016年7月26日,被告根据员工手册和相关流程以原告偷窃鞋子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各部门相关负责人在解雇审批表上签名确认。另查明,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5345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资和赔偿相应损失,后该请求被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诉讼,案号为(2016)沪0112民初32270号,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7)沪01民终4644号,该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解雇审批表、公安局有关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根据员工手册和相关流程以原告偷窃鞋子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仲裁委员会、本院以及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存在有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因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东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