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委赔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姚程瀚刑事违法查封、扣押、追缴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程瀚,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7)吉委赔8号赔偿请求人:姚程瀚(曾用名姚崇),男,汉族,1952年5月4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非,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喻春江,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郭扬,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海晶,该院工作人员。复议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杨克勤,检察长。赔偿请求人姚程瀚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追缴赔偿申请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及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逾期均未作出决定。姚程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姚程瀚申请国家赔偿的事项: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返还赔偿请求人1992年1月16日被扣押的财产;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投资的深圳四宝医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宝公司)的被扣押财产、厂房及经营权等予以返还并恢复原状;3、上述请求事项中所涉及的财产及经营权如灭失则给付赔偿金,如已被变卖则要求支付变卖所得的价款,如变卖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则支付相应的赔偿金;4、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损失1.8亿元。其理由:1989年4月30日姚程瀚与深圳中机实业开发中心签订协议,委托该开发中心代表姚程瀚在四宝公司投资。同年5月6日,该开发中心与香港英龙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四宝公司,6月10日国家工商局核发了营业执照。1989年6月20日,四宝公司与吉林市岔路河多种经营土特产品经营处签订了“联供联销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仅开展了彩电调剂化工原料一项业务。1992年1月16日,赔偿义务机关先是扣押了四宝公司在深圳的生产设备、办公设施、姚程瀚的家用电话机、出租车及手续,又占用了四宝公司在吉林市的150㎡办事处办起了检察院贸易公司。同年2月19日,吉林市对外贸易委员会向吉林市人民政府请示,根据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同意接收四宝公司。同年2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向深圳沙头角工业管理局发函同意四宝公司交由深圳对外贸易(集团)南北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南北贸易公司)经营。同年2月28日,赔偿义务机关将四宝公司在深圳沙头角保税区第10栋第6号层的厂房查封,同时将其降价转给在吉林市有不良贷款近亿元的南北贸易公司。至此,四宝公司被赔偿义务机关强行交由南北贸易公司经营,导致四宝公司的正常业务全部终止。1997年4月28日,赔偿义务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王文志做出了不起诉决定,认定王文志犯有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返还赔偿请求人及四宝公司的财产,恢复四宝公司的正常独立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姚程瀚投资的四宝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将其交由南北贸易公司经营的行为违法,应对赔偿请求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原吉林市特产局职工王文志涉嫌贪污一案时,为了追缴赃款,从1992年1月16日起陆续扣押了四宝公司的包括合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章程、银行对账单、记账本、传真机、电话、写字台、沙发、茶几、空调机、电视机、电冰箱、热水器、保险柜等办公用品和价值人民币70300元的生产设备,并于同年2月28日查封了该公司位于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第十栋第六层厂房一套。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为挽回国家损失,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同意,将四宝公司交由吉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所属的南北贸易公司,由其接收四宝公司及其全部资产。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4月28日对王文志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查明,姚程瀚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及2017年1月9日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邮寄国家赔偿申请书、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书等,二机关均逾期未作出答复。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从1992年1月16日起陆续扣押、查封了四宝公司的办公用品、生产设备及厂房。后经吉林市人民政府同意,于当年将查封、扣押的四宝公司的全部财产移交给南北贸易公司。至此,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已对其查封、扣押的四宝公司的财产处理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姚程瀚可依照当时的有关规定主张其权利。综上,姚程瀚向本院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姚程瀚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