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刑初1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因涉嫌失火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部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李世昌、检察员戴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岑司村“大洞”山坡丈夫李某坟边祭扫。在祭扫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燃烧香纸导致坟边杂草被引燃,继而引发森林火灾,火灾经村民向林业部门报告后于日次被扑灭。经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火灾过火面积为56.67公顷,其中烧毁未成林造林地8.27公顷,有林地8.4公顷,损失林木15.67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26,330元。本次火灾属较大森林火灾。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从其家中传唤到案。另查明,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陈某见不能扑灭便回到家中。接到群众报警后,当地政府、村组干部随即组织群众扑火。之后岑司村村长杨某叫被告人陈某在家中等待派出所处理,当日下午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家中将其带走调查,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失火引发火灾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冯某甲、冯某乙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照片乌罗镇岑司村2017年4月2日森林火灾损失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在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56.6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526,3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按照村长杨某的要求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民警对其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失火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破坏自然生态。为修复遭到破坏的生态环境,责令其在本次火灾过火面积内补植复绿,挽回其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责令被告人陈某在火灾过火面积56.67公顷(即850亩)内植树5000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兰军审 判 员 陈 岗人民陪审员 谭小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春波代理书记员 李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