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唐树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唐树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航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961424-7。法定代表人:魏加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可端,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启雄,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唐树发,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巴东县。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树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造成涉案林地无法复垦的永久性损害,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1、是否对林地造成无法复垦的永久性损害,是一个专业性评价的过程。本案涉案林地的损害程度应委托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林业行政部门或者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专业的鉴定意见作为判断的依据。在本案中,涉案林地是否受到了无法复垦的永久性损害,无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2、原审法院仅依据唐树发提供的数位村民的证明、现场照片即认定申请人给涉案林地造成了无法复垦的永久性损害事实,有失严谨。3、申请人已经着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中的林地进行治理、复垦工作,并由中交第二公路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了治理方案,该方案经恩施州水利局、巴东县安监局、水利局、国土局、林业局等组成的专家组通过评审,由此说明涉案林地是可以复垦的。二、原判决基于认定错误,导致在适用法律方面出现偏差,错误地适用了法律。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法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涉案林地是否造成了无法复垦的永久性损害应由唐树发负举证责任,若唐树发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则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当,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唐树发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林地上堆积了数十米厚的渣土,地形地貌已经发生改变,无需鉴定,现场照片已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土地遭受了永久性损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规范性文件是正确的。临时用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按照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参照永久性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是对临时用地进行监督的强制性规定,建设单位不能因进行了临时用地补偿而逃避对土地永久性损害的赔偿义务。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无理,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针对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一局十一公司的再审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林地造成无法复垦的永久性损害及该事实是否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问题。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审中被申请人一方提交了当地村民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弃渣行为给被申请人的林地造成了损害,对此,再审申请人一方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被申请人一方的主张,因此,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林地造成无法复垦的永久性损害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宜巴高速公路楚阳隧道弃碴(渣)场重大安全隐患治理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楚阳隧道弃渣场后期治理方案设计及专家评审意见、2016年11月26日宜巴高速公路楚阳隧道弃渣场后期治理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同年12月9日宜巴高速公路楚阳隧道弃渣场安全隐患治理现场核查验收会议纪要,只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宜巴高速公路楚阳隧道弃渣场”由于堆放的渣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由相关部门牵头开始治理,而不能证明弃渣场所占用的林地已经具备复垦条件;巴东县林业局沿渡河林业管理站不具有土地复垦的监管职能,出具的植被恢复情况说明,亦不能说明被申请人的林地已完全具备复垦条件。因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宋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