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4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009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郑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郑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60.84元、误工费28025.6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3319元、交通费2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在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某驾驶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6天。现已经出院。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16年9月12日,原、被告之间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83603.72元,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原告朱某某在门诊检查,未住院治疗。2017年3月21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10级。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陈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与原告之前在法院已经进行过调解,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义务,调解书中写明无其他纠纷,且调解书中原告也没有保留诉权,原告无权重复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我公司对原告本次诉讼,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在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某驾驶出租车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6天。另查明,2016年9月12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就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9月12日后,原告继续治疗产生医药费1848元,误工费11920.7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伤于2017年3月21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原告系沈阳市居民户口。本院认为,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由其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560.84元。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经核算,原告产生医疗费18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8025.6元,并提供诊断书、事故发生前5个月的银行流水、停薪留职申请等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书中医嘱休息共计121天,原告提供收入证明每月工资为2955.55元,故误工费为11920.72元(2955.55月/元÷30天X121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提供身份证明、鉴定报告等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为城市户籍,2017年3月21日,原告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年/月×20年×10%)。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319元,并提供手机发票、眼镜发票、手表购物发票、损失物证等佐证,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848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住院误工费11920.72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2000元;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62252元;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交通费200元;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53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