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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1750张燕与纪金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纪金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750号原告:张燕,女,汉族,1983年10月生,,住址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金奎,男,汉族,1966年10月生,,住址镇江市。原告张燕与被告纪金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莲、被告纪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47500元及孳息;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22日、2015年3月23日分三次向被告借款50000元、5000元、20000元,合计75000元。2015年8月5日,经派出所调解,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55000元承诺在2015年11月5日前还清,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4月,被告在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55000元,经法院审理,作出(2016)苏1111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归还被告借款55000元。后经原告仔细查账,发现在2015年1月14日,被告已经从原告的银行卡中提取现金475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被告提取的47500元冲抵借款,但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的总额为75000元,而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122500元,对于其中的47500元是没有合法占有依据的,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辩称:47500元与原告的借款不是一回事,当时被告与原告的前夫陈宏波在2015年6月7日前有20万元的借款,其中有原告张燕借款的95000元,其余的是陈宏波借的钱。后陈宏波失踪了,被告就要求原告张燕归还95000元。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在派出所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当时免除了20000元,原告归还被告2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了55000元的欠条,后来被告到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目前已经审理完毕。因陈宏波信誉不好借不到钱,陈宏波说她的老婆张燕是事业单位员工,有固定的收入可以借到钱,陈宏波就让张燕向蔡强处借款50000元,扣除2500元的利息,本金就是47500元,这笔钱当时是打到原告张燕的银行卡上的。张燕的这张银行卡在她的前夫陈宏波手里,由于陈宏波在2015年1月13日和被告借款20000元,因此他就说拿到的47500元中拿出20000元还给被告,陈宏波就把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了被告,在2015年1月14日被告到银行取款47500元,其中20000元被告拿走了,另外的27500元被告给了陈宏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纪金奎与张燕、张小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苏11**民初633号),在该案中纪金奎诉称:2015年8月5日,纪金奎借给张燕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张小羊提供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张燕未能归还所借款项。故要求张燕归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要求张小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张燕辩称:2015年6月7日之前,由我出具借条向纪金奎借款,但借款是给我前夫陈宏波用的。2015年6月7日,由陈宏波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总欠条。2015年6月7日,纪金奎出具证明,证明我的借条作废,我不欠纪金奎的钱。2015年8月5日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是在纪金奎威胁之下出具的。张小羊辩称:2015年8月5日的借条和还款计划是在纪金奎威胁之下出具的,张小羊不承担保证责任。该案经审理查明:张燕、张小羊系父女关系。张燕与陈宏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登记离婚。2015年6月7日之前,纪金奎与张燕及陈宏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6月7日,双方对以前借款进行结算,由陈宏波重新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总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6月7日之前所有借条作废。同时纪金奎另行出具证明,证明张燕的借条作废。2015年8月5日,纪金奎至张燕、张小羊住所索要借款发生争执,张小羊向公安110报警。公安民警将双方带至本市润州区蒋乔派出所。经蒋乔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在蒋乔派出所形成以下材料:一、在2015年6月7日陈宏波出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下方注明“此借条陈宏波的妻子张燕同意还75000元”。纪金奎作为出借人签名;张小羊代张燕作为还款人签名;调解的民警作为见证人签名。二、纪金奎出具的收到张燕还款2万元的收条。三、张燕出具的欠原告55000元的借条,约定三个月还清。张小羊作为担保人签名。四、还款计划,内容为张燕于2015年8月5日先还2万元,余款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由张小羊提供担保。当事人及调解民警均在该还款计划中签名。该案经审理认为:2015年6月7日之前,纪金奎与张燕及陈宏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2015年6月7日陈宏波重新出具借条时并未明确免除被告张燕的还款义务。2015年8月5日,纪金奎向张燕索要借款时虽发生争执,但当天双方签订的四份材料均系在公安派出所形成,且四份材料记载的张燕的还款义务并非新设立,而是对张燕及陈宏波原欠原告借款的还款方式和期限所作约定。故张燕、张小羊认为借条和还款计划是在纪金奎威胁之下出具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8月5日,纪金奎与张燕、张小羊在公安派出所形成的四份材料均相互映证,确认了张燕在当天归还了2万元后,尚欠原告55000元,并约定了三个月的还款期限。故张燕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所欠原告借款。被告张小羊在上述还款计划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判决支持了纪金奎的诉讼请求张燕、张小羊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镇江中院)提出上诉(2016苏11民终1765号),张燕、张小羊向镇江中院提供了七里甸派出所乔某警官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还款协议是在上诉人对之前条子作废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具有欺诈性;提供张燕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三张,拟证明还款协议中欠款总数形成的原因;提供银行明细账单一张,拟证明纪金奎从张燕卡中取出47500元,已经向纪金奎还款47500元。纪金奎质证认为,证人乔某与张燕、张小羊是利害关系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张燕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欠款总数形成的原因表示认可,以双方的还款协议为准;纪金奎取款475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系纪金奎与陈宏波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已经结算清楚。纪金奎向镇江中院提供了陈宏波向其借款的借条复印件十一张,拟证明陈宏波向纪金奎借款的事实,总借款20万元是由陈宏波与张燕出具的借条形成的;申请证人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张燕和陈宏波虽然离婚,但一直生活在一起。张燕、张小羊质证认为,陈宏波的借条与本案无关,丁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张燕与陈宏波生活在一起,且事实上双方已经离婚。关于双方提供的证据,镇江中院认为:张燕、张小羊提供的乔某的证明材料能够反映双方就借款还款问题发生争论,但还款协议、欠条、20万元总借条下的备注均是落款于2015年8月5日,且是由公安民警的作证下达成的,故张燕、张小羊主张被上诉人威胁上诉人,并隐瞒相关事实,导致上诉人错误签订还款协议的事实不予采信;张燕、张小羊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也说明了纪金奎向张燕、张小羊索要还款的事实依据,该院予以认可;张燕、张小羊提供的银行明细账单,虽然系纪金奎取款,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上诉人对取款事实亦知情,但在公安协调时并未提出,现主张为向纪金奎的还款,显然不合情理,故此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纪金奎提供的陈宏波的借条能够反映陈宏波向其借款的事实,亦能佐证总借款20万元形成的原因,对案件的事实的认定具有参考价值,该院予以采纳;丁某与纪金奎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不能直接证明张燕依然和陈宏波生活在一起,故其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镇江中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七里甸派出所乔某的见证下达成的。镇江中院认为,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欠条均是在公安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张燕、张小羊主张纪金奎胁迫、恐吓上诉人达成协议的事实,难以令人信服,不予采信。纪金奎是基于陈宏波与张燕所打借条向张燕、张小羊主张还款,虽然纪金奎事前出具证明张燕所打借条已经作废,但并未免除张燕的还款责任,纪金奎要求张燕、张小羊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显失公平,张燕、张小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张燕、张小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燕、张小羊不服本院(2016)苏11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向镇江中院申请再审(2017苏11民申81号)镇江中院裁定驳回了张燕、张小羊的再审申请。另查,2015年1月14日,被告纪金奎在原告的建设银行卡中分两次共计取款47500元。庭审中,原告张燕陈述:在2014年时候原告欠被告50000元的欠款,被告当时急需用钱,原告当时又没有足够的钱还给被告,因此被告介绍蔡强给原告认识。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1月14日,钱是打到原告的银行卡上的,但是卡被被告纪金奎拿走了,一共打过来47500元。纪金奎和蔡强说卡先借他用两天,被告有很多银行卡到期了,要走下账。在2015年1月14日被告纪金奎将47500元取走,取钱是被告一个人取的,钱取出后的去向原告不清楚。几天后纪金奎就把卡还给原告。被告说原告欠被告95000元,原告实际欠被告是75000元,另外20000元是担保。至于到镇江中院上诉的时候原告才说47500元是归还被告借款的事情,是因为时间长了原告忘记了,原告以前还钱给被告,都是被告拿原告的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015年1月14日的47500元是纪金奎拿原告的银行卡在柜台上取的。被告将银行卡还给原告的时候卡上已经没有钱了,因这个钱原告本来就是要还给纪金奎的,原告收到银行卡后没有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纪金奎陈述:2014年的时候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宏波,2014年开始陈宏波开始向被告借钱,以张燕的名义打条子向被告借款(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6月7日后被告就找不到陈宏波了。对于47500元,当时银行卡是陈宏波给被告的,密码也是陈宏波告诉被告的,原告不可能把卡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2016)苏11民终1765号民事判决,(2017)苏11民申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该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当事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使他人受损的利益。其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双方虽各执己见,但原告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就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负举证责任。原告张燕(张小羊)与被告纪金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生效判决认为,虽然47500元系纪金奎取款,但与上述民间借贷案件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对取款事实亦知情,在公安协调时并未提出,原告主张为向纪金奎的还款,不合情理,生效判决对于原告张燕辩称47500元系归还借款的意见并未采纳。本案中,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在庭审中一再陈述475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即使根据原告“将银行卡交予被告归还借款”的单方陈述,亦不属于“给付欠缺目的”,而是有目的的,即有法律上有原因的给付,且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亦不能证明被告取款没有合法根据。综上,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满足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7500元及孳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