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执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龚群珍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龚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23执2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乌龟碑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108207029。法定代表人:杨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继红,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龚群珍,女,生于1969年10月24日,汉族,住邻水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与龚群珍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龚群珍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张光荣、何翠容履行已生效(2016)川1623民初12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龚群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经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邻水县支行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龚群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被执行人龚群珍至今下落不明,当事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1623民初12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陈华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执行员 刘永兵书记员 陈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