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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凤与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路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21行初26号原告陈凤,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221K34632060P,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法定代表人江权华,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凤诉被告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路交通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陈凤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凤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凤负担。审 判 长 徐 兴 江人民陪审员 姚  敏人民陪审员 李 万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陈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