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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曲泓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曲泓静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302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山东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书娟,女,山东佑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曲泓静,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曲泓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高、臧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泓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泓静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5999.8元;2.判令被告曲泓静支付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599.31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期租金3314.28元为基数,以1.2‰/日为标准,按实际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曲泓静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原告对鲁A07T**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曲泓静(乙方)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通用条款部分中:一、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三、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四、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申请诉讼解决。第三款约定,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即作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的地址。主要条款部分中约定:车辆融资总额为91828元,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3314.28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号,合同签订地为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78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租赁车辆鲁A07T**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购车款并与被告曲泓静完成车辆交接,并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但被告曲泓静在仅支付1期租金后,便不再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已逾8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拒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曲泓静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曲泓静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银行转账记录、工作联系单、抵押合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信息表、扣款记录、违约金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自然人案件代理费用支付标准、律师代理费报销单、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曲泓静(乙方、承租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车辆,租金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保险、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装潢费、GPS相关费用、购买汽车的全部手续费、融资利息、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合同通用条款部分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乙方对租赁汽车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负全部责任。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7)天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第二款约定,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第三款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用。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租赁车辆为起亚KIA15LA/2015款,经销商为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发动机号为G1522769,车架号为LJDRAA121G0059187,车辆融资总额为91828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首付款、每期月租金、尾付款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每期还款租金3314.28元。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以下指定的乙方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曲泓静,借记卡卡号:6212261606002481359。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曲泓静签订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约定租赁车辆价格为1278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款支付日为2016年4月11日,首付款为38340元,承租人融资总额为91828元,租金付款方式为委托第三方代扣,每期租金支付日为15号,每期租金支付额为3314.28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5月15日,支付租金频率为按月支付。同时约定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合同生效次月的出租人指定日,由合同约定的第三方代为收取承租人租金。2016年4月11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曲泓静(乙方、抵押人)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6年4月16日,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曲泓静。2016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曲泓静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6年4月19日,原告将89460元车辆款支付给经销商济南中润汇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曲泓静以约定方式支付了第1期租金3314.28,已逾期,剩余2-36期租金115999.8元均未支付。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按每期租金3314.28元计算,累计逾期天数为905天。2017年2月27日,原告汇通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翱变更为周青。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曲泓静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曲泓静自第2期租金起欠付租金至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5999.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以1.2‰/日为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该部分违约金应予调整至以年息24%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时应承担原告就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曲泓静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抵押权依法设立,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5999.8元。二、被告曲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314.2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115999.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曲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曲泓静提供的鲁A07T**号牌(发动机号G1522769,车架号LJDRAA121G0059187)的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曲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乐风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金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书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