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春雨与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雨,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雨,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张春雨父亲),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刘东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张春雨与被上诉人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4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玉,被上诉人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雨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我方向法院提交了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我劳务报酬的证据,同时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也承认因为工程质量及合同履行等发生争议导致拖欠我的劳动报酬没有给付,现我方劳动报酬还在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所以我方要求于法有据,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我方劳务报酬。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不认识张春雨,不欠张春雨的钱。张春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7月4日张春雨到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做外墙保温,每天工资150元,共计26个工时,现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张春雨工资共计3,300.00元,张春雨多次向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索要未果,故张春雨无奈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第五项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诉讼请求:一、要求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张春雨工资款3,300元。二、诉讼费用由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恒众.欧亚非国际温泉度假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劳务单位沈阳娇强建筑公司。2014年7月20日前该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马金星管理,张春雨在张宝玉的带领下在马金星承包的工程中施工,按时计算工时。2014年7月20日以后张春雨归劳务方衣志国管理。因拖欠工资,张春雨等13名农民工上访。2014年11月11日在新民市维权中心及新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劳务方衣志国将认可的农民工工资付清。但马金星与衣志国之间因工程产值、质量以及合同履行上存在较大争议,无法形成一致。张春雨等13名农民工工资90,028元马金星未支付。2016年9月23日张春雨向新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300.00元。该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了沈新劳人仲不字[2016]81号不予受理通知。张春雨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3,300.00元。二、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恒众.欧亚非国际温泉度假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劳务单位沈阳娇强建筑工程公司。因沈阳娇强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人衣志国与工程承包人马金星之间存在争议,在新民市维权中心及新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劳务方衣志国将认可的农民工工资付清。张春雨等13人在马金星管理期间的劳动报酬未支付。现张春雨要求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但张春雨提供不出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春雨没有证据证明沈阳恒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春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众房地产公司与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恒众房地产公司已将恒众.欧亚非国际温泉度假区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瑞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劳务单位沈阳娇强建筑工程公司。马金星系外保温工程部分项目的承包人。在二审庭审中,张春雨自述系由马金星雇佣。现张春雨在马金星管理期间的劳动报酬未得到支付。张春雨向恒众房地产公司主张拖欠的劳动报酬,但其并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众房地产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存在,且恒众房地产公司承担给付张春雨劳动报酬的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张春雨主张劳动报酬的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张春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春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康 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