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诉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788号原告刘军,男,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许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爽、于凯,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军诉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天地)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爽、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柴旺龙井茶50盒,单价50元,共花费2500元,购买后发现该涉案商品标签与以前所购买的龙井茶不一致,没有标注龙井茶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标志。经原告上网查询被告所出售的商品并不是龙井茶。根据相关法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500元、依法赔偿原告7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所售商品证照齐全,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商品符合质量标准,不存在欺诈行为;二、龙井茶是汉族传统名茶、是著名的绿茶之一,龙井茶因产地不同可分为西湖龙井、大佛龙井、钱塘龙井、越州龙井等,而并不像原告所述的只有浙江西湖龙井,也许浙江龙井是正宗的龙井茶,但不能以此认定其他产地的龙井是假的龙井茶。茶叶来源于浙江省新昌县茶农生产,因此原告不能仅以标签就认定该产品是假货,因此原告证据不足;三、原告就相关产品,提起过多起诉讼,购买商品用于谋利,是明知存在问题而购买,因此原告不存在被欺诈、被误导的情形,同时购买行为本身也是一种合同行为,原告的购买行为不是为了获取商品的使用价值,没有获得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买卖合同的本意,因此,原告以无效的民事行为以实现自己谋取利益的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诉争产品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是真实的龙井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原告所述是假龙井的依据不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在被告处购买“柴旺龙井茶”50盒,单价50元,共花费2500元。其商品外包装标注产品名称为龙井茶,等级为一级,原产地为浙江新昌,产品标准号为GB/T18650。另查明,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出示河南省茶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柴旺龙井茶”符合GB/18650标准,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龙井茶(照片)、视频光盘、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购物小票、商品照片、购买商品视频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生效,被告否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该涉案商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虽被告提供了相应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该涉案商品符合《GB/T18650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标准各项要求,但“龙井茶”系证明商标,浙江省农业推广技术中心是龙井茶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龙井茶证明商标享有专用权,申请使用龙井茶商标的,必须经该中心审核批准。凡是在商品上印有“龙井茶”字样或龙井茶证明商标的标识的包装,必须接受商标注册人的统一管理。现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龙井茶”得到了龙井茶证明商标合法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其销售的商品标签上标注“龙井茶”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应认定被告提供的商品存在欺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综上,对原告主张退还购买茶叶款项并要求赔偿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原告购买的“柴旺龙井茶”50盒;二、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军购货款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军人民币7500元;上述判项,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减半收取243元,由被告沈阳兴隆大天地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