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关琳琳诉赵金江、时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琳琳,赵金江,时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052号原告关琳琳,女,1986年1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赵金江,男,1960年8月20日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时春凤,女,年龄不详,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原告关琳琳诉被告赵金江、时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江、时春凤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金江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由被告时春凤担保,欠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被告赵金江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时春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与原告娘家是同村村民,原告母亲与被告时春凤关系较好,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金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此款于2016年4月10日前还清,由被告时春凤进行担保。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将该借款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一张,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其他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10日被告赵金江向原告关琳琳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约定还款时间,现被告没有偿还此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春凤为被告赵金江妻子,该借款应属家庭借款,是双方共同债务,且时春凤为该笔借款担保,进一步说明时春凤对该笔借款知情,故时春凤作为共同债务人应负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关琳琳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时春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