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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大兴与国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兴,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89号原告:李大兴,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惠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周海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兴诉被告国网吉林农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称供电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兴、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供电公司医疗费22703.52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0256.4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等合计53333.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在打苞米过程中,无意间触碰了被告搭设的高压线,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吉大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被告单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搭设高压线不符合要求,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理应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按照国家的标准和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做出判决;二、本案是因为被告单位农安县供电公司高压线架设在先,后农民在建房时,垫地基,垫宅院,导致地平面升高,致使高压线对地的距离发生变化,所以发生事故应当减轻对被告的责任认定;三、原告人在从事机械作业时应当看见院上的高压线,所以在操作时自身有安全责任义务,所以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触碰高压线,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一、该起事故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之内,根据供电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我公司仅对被保险人的三种情形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不属于该三种情形,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在高压线下从事营利性活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更未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在诉状中原告已陈述无意中碰触到的高压线,对此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线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部门批准,本案原告操作的机械高度为5.8米,远远超过法律规定,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告李大兴欲为屯邻韩德生家打玉米,在稳打玉米机器时,机器触碰到从韩德生家上空经过的高压线,致使原告被电击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20日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花销医药费22703.52元。经鉴定:李大兴此次电击伤后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费约需人民币6000.00元。另查明:打玉米机器升起高度为5.8米;事故地点的高压线路系由被告供电公司经营管理,该处高压线路距离地面高度为5.6米,低于规定标准6米。被告供电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供电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李大兴的责任问题。原告李大兴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周边环境情况观察不周,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性应当预见而未加以注意,故李大兴因其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应以30%为宜。(二)关于被告供电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有责任有义务保证高压线路距离地面高度达到规定标准6米,而本案中,渉诉高压线路距离地面高度仅为5.6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故被告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原告李大兴于事故中确有过失,可以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应承担70%为宜。(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供电责任保险,《供电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供电区域内,由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供电设备及供电线路,因下列原因导致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工作期间的过失行为;2、被保险人施工造成的供电线路断路、短路、搭错线;3、被保险人造成的供电线路电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本案系因被告供电公司的过失致使高压线路对地距离不足,导致事故发生,符合上述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本案由被告供电公司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供电公司自行负担。另,因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赔偿,故本案诉讼费用亦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四)、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下列费用:医疗费22703.52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误工费10256.40元(113.9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定为800.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780.00元系为本次诉讼所产生,本院予以保护。以上费用合计55913.72元,应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39139.60元,因在保险公司100万元理赔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李大兴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913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景辉人民陪审员  孙庆一人民陪审员  辛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