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某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2633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池河大道12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系公司员工。被告:蒋某某,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王某,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明光农商行)诉被告蒋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815元(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仍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7.28%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2、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蒋某某、王某夫妇50000元用于建房,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11.52%,逾期不还则按年利率17.28%计息。被告已还1433.04元,尚欠借款本息经催要不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某某、王某以建房为由,于2014年6月17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年利率11.52%,按季结息,逾期不还则按年利率17.28%计息。被告蒋某某、王某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利息1433.04元,尚欠借款本息经催要未还。被告蒋某某、王某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贷款逾期通知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王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仅于2014年9月24日偿还利息1433.04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应当继续清偿。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按年利率17.28%计算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两被告尚欠的利息为24815元。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仍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7.28%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明光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815元(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仍按借款本金50000元、年利率17.28%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蒋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宏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