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肖应春、李进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应春,李进旭,邱牙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应春,女,汉族,1976年5月1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因犯故意杀人罪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毅,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旭,男,汉族,1956年10月2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牙仙,女,1957年9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李进旭妻子。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肖应春因与被上诉人李进旭、邱牙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8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应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毅、被上诉人李进旭、邱牙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应春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李进旭、邱牙仙知道判决结果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是错误的,其诉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对赔偿费用计算错误。本案中肖应春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另外,关于被赡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无收入来源的,才符合支付赡养费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有养老保险金,又有土地分红款,基本生活有保障,一审法院判决赡养费亦无法律依据,且上诉人因须在监狱服刑长达15年,根本没有支付能力。在庭审中,上诉人肖应春补充上诉请求: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遗漏了应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肖某某、李某某(二人系李某与肖应春的子女),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327条之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进旭、邱牙仙辩称:一审判决清楚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进旭、邱牙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应春支付因故意杀害其子李某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816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肖应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进旭、邱牙仙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李新华、李某。李某与肖应春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9日22时,肖应春因与丈夫李某发生争吵,遂将杀虫药放入李某平时服用的药物胶囊中,李某服用后出现呕吐腹痛,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刑一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肖应春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李进旭、邱牙仙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申请。至2015年12月2日,李进旭、邱牙仙知晓了肖应春的判决结果,后二人以其诉请提起诉讼。李进旭、邱牙仙提起诉讼后,李某与肖应春所生之女李某某提交说明一份,陈述因肖应春系其亲生母亲,不愿向肖应春主张民事损害赔偿,自愿放弃其诉权。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肖应春认为李进旭、邱牙仙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李进旭、邱牙仙本可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理时限等问题,李进旭、邱牙仙未能在刑事案件中一并要求审理,其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另行提起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就李进旭、邱牙仙二人系何时知晓案件审理结果的问题,因刑事案卷材料中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或法院已向李进旭、邱牙仙送达过判决书,且肖应春在庭审中亦未就李进旭、邱牙仙早已知晓判决结果的情况举证证实,故以李进旭、邱牙仙2015年12月2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申请调取刑事判决书的时间,确定为其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结果的时间。李进旭、邱牙仙于2016年8月29日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肖应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李进旭、邱牙仙所诉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肖应春因家庭矛盾,将杀虫药放入其丈夫李某服用的药物中,致使李某服用后中毒死亡的行为,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已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肖应春的行为给李进旭、邱牙仙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李进旭、邱牙仙所诉费用中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20000元有法律依据,且李进旭、邱牙仙所诉费用的标准按照2015年标准计算,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金额计算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李进旭、邱牙仙所诉交通食宿费5000元,因未提交相应单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至于所诉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肖应春赔偿李进旭、邱牙仙死亡赔偿金485980元、丧葬费27184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李进旭、邱牙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肖应春提交了户口本,欲证实肖某某系肖应春与李某之子。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肖某某出生后,未做过亲子鉴定,目前没有办法核实肖某某与李某的亲子关系,也没有见过肖某某,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可。关于肖某某,上诉人肖应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其从未见过本人,只是听肖应春口头陈述寄养在其母亲处,但无法向法庭提供可供核实其下落的信息。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进旭、邱牙仙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进旭、邱牙仙未能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并不必然消灭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其在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以知晓判决结果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上诉人肖应春的侵权行为致李某死亡,由上诉人肖应春向被上诉人李进旭、邱牙仙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同理,上诉人肖应春也应向上诉人李进旭、邱牙仙给付被赡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对以上两项费用的处理无误。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由于肖应春与李某之女李某某已明确放弃向其母亲肖应春主张赔偿的权利;至于肖某某是否应参加诉讼的问题,由于目前无法核实肖某某的下落,且其亦可另行向肖应春主张权利,故肖某某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遗漏当事人。综上,上诉人肖应春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上诉人肖应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越审判员 郑会利审判员 姚永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