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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甄重与隋玉、商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重,隋玉,商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290号原告甄重,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昭懿,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玉,男,1994年1月7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阜蒙县。被告商志,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原告甄重诉被告隋玉、商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昭懿、被告商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23日15时15分许,隋玉驾驶商志所有的轿车沿朱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300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甄重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又与任慧驾驶的轿车相刮,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隋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2355万元。被告隋玉未答辩。被告商志辩称,隋玉驾驶的车辆原来是我所有,但我于2012年或2013年年初通过阜新市博发二手车交易车行已将该车卖给他人,我是委托车行卖的,买卖手续也是车行签的,所以具体卖给谁我不清楚,车辆卖后没有办理转籍手续,对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5时15分,隋玉驾驶小型轿车,沿朱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300米处,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甄重驾驶的轿车相撞,后又与任慧驾驶的轿车相刮,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隋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甄重、任慧无责任。甄重所有的小型轿车在阜新市细河区扬帆汽车修理养护中心进行维修发生费用为2.2355万元。小型轿车原所有人系商志,后商志通过阜新市博友二手车交易车行处转卖,该车经过多次买卖均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本院未查实到该车辆现在的投保情况。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车辆修理费收据、车辆修理报价单、原告车辆行驶证、买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隋玉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隋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提供了修车发票及报价单,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甄重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235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玉赔偿原告甄重车辆修理费2.235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甄重的其他请求。三、驳回原告甄重对商志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隋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思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