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民意兴工贸有限公司与XX、刘伟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民意兴工贸有限公司,XX,刘伟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民意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江南二路二村12-12号。注册号:510400000053212(1-1)。法定代表人:刘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61153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攀枝花市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3022100044。原审被告:刘伟强,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710611539。上诉人攀枝花市民意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意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刘伟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原审被告刘伟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意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扣除民意兴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民意兴公司提供了金额为10000元的转账凭证,应扣减应付款;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却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进行审理。XX辩称:民意兴公司所称的10000元不是支付本案欠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伟强述称,刘伟强支付的10000元是本案欠款中的一部分。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民意兴公司、刘伟强给付XX人工劳务费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案涉永郎中学的选矿厂的修建厂房和设备改造的工程。2014年1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厂房设备改造款8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双方现因是否支付欠款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其在2012年为被告修建案涉的厂房及设备改造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修建厂房及设备改造工程合同关系,且被告认可双方在2014年经计算后欠付原告厂房设备改造款80000元。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欠款80000元之事属实。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厂房设备改造款80000元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80000元厂房设备改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已经将拆除的设备抵偿原告并支付了10000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被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用拆除后的设备抵偿,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其次,被告提出已经支付10000元的欠款,只有银行转账凭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未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基于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被告刘伟强是被告民意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攀枝花市民意兴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XX厂房设备改造款80000元。二、驳回XX对刘伟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民意兴主张已支付10000元,一审中提交了刘伟强于2015年10月23日向XX转款1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XX则提交了2014年11月8日刘伟强与XX签订的《协议》予以反驳,并在二审中提交了《协议》原件,称《协议》约定刘伟强委托XX拆除选矿厂设备,并于2015年10月支付了10000元工人工资,XX收到该款后,组织人工进行设备拆除。本院认为,结合民意兴公司陈述2015年10月选矿厂设备拆除的情况,民意兴公司主张10000元系支付本案的欠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审中,XX陈述为民意兴公司搭建活动板房等,XX购买部分小配件,钢筋等大件由民意兴公司提供,民意兴公司陈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本院认为,民意兴公司主张已支付本案欠款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所述,民意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攀枝花市民意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涛审 判 员 冯明钢审 判 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谢园玲书 记 员 罗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