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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莫义康与被告王洪、白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义康,王洪,白建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2451号原告:莫义康,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白建群,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莫义康与被告王洪、白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义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白建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义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26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2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经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王洪未作答辩。白建群辩称,《借条》中26万元实际是结算了两个季度的利息36万元,扣除我方给付的10万元利息,将剩余的26万元利息计入借条本金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洪、白建群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当日,原告扣除前三个月利息180000元,向被告白建群转账支付182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180000元。2015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将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未付的6个月利息360000元中260000元计入本金,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莫义康人民币贰百贰拾陆万元整(其中卡转¥200万元,现金26万元整)月利率30‰(大写千分之三十),按季付息,先付息后付本。此据借款人:王洪白建群2015年6月14日”。诉讼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王洪、白建群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横湖路XX号XX栋单元楼XX-X号房屋(合同备案号:284XXX)和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城郊黑水塘村四社房屋(权证号:20110XX**)。本院认为,虽原告称被告王洪、白建群于2014年6月13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但因原告仅向被告支付1820000元,故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应以1820000元确定借款本金。经计算,虽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条》将260000元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但该260000元并未超过被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之间,以借款本金18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金额,双方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260000元可以作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白建群虽辩称已支付100000元的利息,但无证据证实,同时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白建群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莫义康与被告王洪、白建群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属于不定期借贷,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白建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莫义康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40元,由王洪、白建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