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5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杜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5642号原告:杜某,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杨静,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远娇,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某1,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原告杜某诉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杜某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然后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和被告××××年××月××广东省××新区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年××月××日日诞下女黄某2菲,小孩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使原告的人格受到极大的侮辱,原告以为有了孩子后被告会改变,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发一些侮辱原告人格的短信,原告一忍再忍,直到现在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被告的家庭环境及其性格不利于女儿的学习成长,所以女黄某2菲跟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其成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女黄某2菲由原告抚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黄某1雄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在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月登记结婚,生育一个女黄某2菲。婚后我并没有经常辱骂原告,只有一次在2017年4月10日,因原告把女儿带走,本来说一个星期带回来,但半个多月都没带回来,我打电话原告也不接,生气才骂原告的。2016年3月份,原告开始去深圳上班,每月都会回来一到两次,但2017年春节后原告一直没有回来过,也没有关心过问女儿,直到我今年6月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黄某3,后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在惠州××××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双方在2017年4月1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未能对其所称的双方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后,夫妻感情较为稳定,且已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应以家庭为重心,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感情上互相体谅和包容,互相理解、尊重和信任。在生活中,双方亦应多沟通、交流,处理好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共同抚养小孩,努力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