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5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雷景明与王伟锋、赵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景明,王伟锋,赵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397号原告:雷景明,男,汉族,1957年10月22日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光明,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锋,男,汉族,1976年6月2日生,住汝州市。被告:赵智锋,又名赵玲,女,汉族,1981年5月9日生,住汝州市。系被告王伟锋之妻。原告雷景明诉被告王伟锋、赵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景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光明、被告王伟锋、赵智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景明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因家庭困难无法维持家庭生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9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3%;2014年11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2个月,利率3%;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6万元,被告均出具有借条或欠条。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伟锋辩称,本案借款四笔共16万元属实,但是本息我已经全部还清,现在不应该再还。被告赵智锋辩称,欠条不是我打的,我毫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景明与被告王伟锋系亲戚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伟锋向原告雷景明借款3万元;2013年9月8日,被告王伟锋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伟锋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利率3%;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伟锋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使用期限2个月,月利率3%;上述四笔借款被告王伟锋均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伟锋至今未归还,故原告雷景明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3年4月22日和2013年9月8日的两笔借款,虽均未写明利息,但庭审中原告雷景明与被告王伟锋认可该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为3%。2、2013年4月22日3万元的借款,在出借时按月息3分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9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王伟锋借款数额为29100元,该笔借款被告已支付3个月利息;2013年9月8日7万元的借款,在出借时按月息3分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王伟锋借款数额为68000元;2014年8月10日3万的借款,在出借时按月息3分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9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王伟锋借款数额为29100元。3、被告王伟锋、赵智锋在庭审中自述于2002年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伟锋向原告雷景明分四次借款,该事实有书面借款借据以及被告的自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上述债务均发生在被告王伟锋、赵智锋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本案中2013年4月22日的借款、2013年9月8日的借款、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借款本金应分别按被告王伟锋实际收到的金额29100元、68000元、29100元为准。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2013年4月22日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付三个月的利息);2013年9月8日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8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11月8日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伟锋辩称,借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现在不应该再还,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且原告现仍持有借款借据原件,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伟锋、赵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雷景明借款人民币共计1562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22日291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3年9月8日68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8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8月10日291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年11月8日3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伟锋、赵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预扣借款利息行为的禁止】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