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4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区合庆镇东风村二队奚家宅XXX-XXX号XXX室,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2、2017年5月1日,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区合庆镇大星村周家宅XXX号,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实施盗窃。3、2017年5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至本区合庆镇大星村杨家宅XXX号,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实施盗窃。2017年5月7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拒不供认,直至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罪行始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指纹鉴定书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丁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虽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