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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温州市瓯海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温州。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富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1日14时许,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安乐溪村的道路上,被告人马某因工程项目事宜而驾车拦住被害人张某所驾驶的车并辱骂,双方因此发生拉扯冲突,后被告人马某持木棍打伤被害人张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被他人殴打致下列损伤:1、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程度;2、体表挫伤面积累计达101cm²,已达轻微伤程度;综上所述,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马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经泽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书,并按协议约定赔偿6.5万元(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请求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已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芳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