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唐德军与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第十四营业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军,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第十四营业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675号原告:唐德军,男,195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湖南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雄天路1号金丹科技创业大厦8楼东头。法定代表人:于国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第十四营业部,营业场所: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南塘村鑫天山城明珠1号地下室114至117号门面。负责人:李海东。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系公司职员。原告唐德军与被告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湖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第十四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被告顺丰公司和营业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德军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占用第三个房屋两年零五个月的租金39900元(按照每日50元计算);二、两被告对遭到严重损坏的门口大理石地面、一个防盗门、一个不锈钢门在一个月内恢复原状;三、两被告支付一个月维修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4500元(按照每个房间每日50元计算),如不能在一个月内完成,租金损失顺延计算;四、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七个房门的钥匙;五、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顺丰公司及营业部共同答辩:一、租赁期间,被告一直支付租金,并未拖欠租金;二、地面及防盗门属正常磨损,被告不需承担责任;三、被告无需支付维修期间的租金;四、原告强行驱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无需返还钥匙。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3月起,顺丰公司租赁唐德军所有的位于天心区暮云街道牛角塘市场的面积约120平方米房屋(两个门面)从事快递业务,每月租金计1600元。后,顺丰公司每年继续租赁使用。2014年3月和2015年3月,唐德军与顺丰公司分别每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2014年租金每月2000元,税费每月120元。2015年租金每月合计2500元,税费每月373元。租金每半年一付。2016年3月,双方又续签了租赁合同,租赁期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面积增加50平方米,总计约170平方米,每月租金2800元。增加计算的租赁面积为从2014年11月11日开始,顺丰公司一直使用的唐德军旁边另外一个门面(即第三个门面)。由于双方对顺丰公司从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4月止使用的唐德军第三个门面租金未进行约定,唐德军从2016年起,多次要求顺丰公司支付以前使用的第三个门面租金,顺丰公司不予同意,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2017年1月13日,唐德军强行要求顺丰公司将物品从租赁房屋搬出,将租赁房屋进行了腾空。顺丰公司在搬出租赁房屋前已结清了全部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左某的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唐德军与顺丰公司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顺丰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起,经唐德军的同意,开始使用唐德军第三个门面,双方对租金未进行约定。2015年租赁合同中,双方对第三个门面的租金也未进行约定,故顺丰公司在履行2014年和2015年租赁合同中并未有违约和拖欠租金的行为。2016年的租赁合同中,顺丰公司开始支付第三个门面的租金且增加的租赁金额较少。现唐德军要求顺丰公司补交第三个门面的租金39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唐德军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租赁房屋门口的大理石地面、防盗门、不锈钢门的损坏系顺丰公司不当使用所造成和将房门钥匙交给顺丰公司工作人员,故对于唐德军要求顺丰公司对大理石地面、防盗门、不锈钢门恢复原状和返还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唐德军要求顺丰公司支付一个月维修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德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唐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