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3871刘杰与王新章、王圣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王新章,王圣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3871号原告:刘杰,男,198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张晨,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章,男,1955年8月8日生,汉族,住。被告:王圣章,男,195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杰与被告王新章、王圣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杰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新章、王圣章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杰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刘杰负担。审判员 李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