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1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于善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善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1438号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四方区。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祝敏,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于善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黄渭,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与被告于善波、许海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海博出租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许海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6月29日原告海博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祝敏,被告于善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7月21日原告海博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祝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善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博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689元、停运损失4800元、施救费24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0时10分,姚祝敏驾驶鲁B×××××号出租车与于善波驾驶的鲁C×××××号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善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姚祝敏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以各种措辞拒不支付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和施救费,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于善波辩称,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应按照70%计算。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许海鹏,被告作为实际车主愿承担除保险公司限额外的民事赔偿责任。姚祝敏在价格认证前通知过被告,但被告因在外地出差没有到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过高,有不合理花费。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双证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价格认定委托及鉴定时我司并未参与,程序有瑕疵,无定损照片,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30日0时10分,于善波驾驶鲁C×××××号车沿东山四路由南向北左转,姚祝敏驾驶鲁B×××××号车沿中崂路西向东直行,两车前部相撞,两车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善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祝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海博出租公司。鲁C×××××车辆登记车主为许海鹏,于善波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未投保商业三者险。3、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委托出具青李沧价认定[2017]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鲁B×××××号车损失价格为27900元。原告花费施救费350元、维修费27270元。该车在2017年3月30日0:02至4月14日9:06停运,在2017年4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维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及维修造成停运16天,每天按照30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称,客次信息表系原告自己出具,真实性不清楚,且与维修证明记载的时间不符,维修证明上记载该车修理时间为12天,维修证明上还有笔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于善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姚祝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C×××××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于善波予以赔偿。被告对施救费3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花费的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车辆合理损失为27900元,但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结算单及发票,证实该车实际为维修花费27270元,故该项诉请金额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车辆在2017年3月30日0:02停运,2017年4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维修,但其自4月14日9:06重新营运,故其营运期限应按15天计算。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日营运收入为300元,应当根据出租车日收入行业标准220元计算停运损失。综上,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为3300元(15天×220元/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27270元、施救费350元、营运损失330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892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于善波承担70%,即20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于善波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9元,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元、被告于善波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