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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万清与陈小芬、朱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清,陈小芬,朱晓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392号原告:黄万清,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芬,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朱晓明,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黄万清诉被告陈小芬、朱晓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芬、朱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芬、朱晓明偿付欠款2269486元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陈小芬、朱晓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6年至2012年原告将自有资金以及向同村村民借得的拆迁补偿款,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二被告,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其间双方多次对账并多次更换欠条。2015年6月5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陈小芬、朱晓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其中二张确认借款本金为2786000元,月利率为2%,另一张确定欠借款利息为2269486元。欠款利息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是此发生诉讼。被告陈小芬辩称:(缺席)。被告朱晓明辩称:(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陈小芬、朱晓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6年至2012年原告将自有资金以及向同村村民借得的拆迁补偿款,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二被告,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其间双方多次对账并多次更换欠条。2015年6月5日,双方再次对账,被告陈小芬、朱晓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其中两张确认借款本金为2786000元,月利率为2%,另一张欠条确定欠借款利息为2269486元。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33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陈小芬、朱晓明清偿原告黄万清借款2786000元,被告陈小芬、朱晓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40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黄万清与被告陈小芬、朱晓明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陈小芬、朱晓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小芬、朱晓明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计息并向原告黄万清出具欠条一份,该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将该利息计入本金,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批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芬、朱晓明清偿原告黄万清借款利息2269486元;二、驳回原告黄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56元,减半收取12478元,由被告陈小芬、朱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文珍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