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为辉与朱新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辉,朱新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620号原告:张为辉,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支明,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朋,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张为辉与被告朱新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起诉时拖欠的利息25800元,并判决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起诉时至偿还完借款之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新朋先后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18日分别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每月2%,本利一年内还清。朱新朋借款后,至今未还。朱新朋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朱新朋先后四次向张为辉借款,其中6月18日借款10000元,7月15日借款20000元,9月15日借款10000元,11月18日借款20000元。四次借款均由朱新朋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2分,本利一年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朱新朋先后向张为辉借款,均未能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原告主张按约定利息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新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为辉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20000元自2016年7月15日起、10000元自2016年9月15日起、20000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元,由被告朱新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九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