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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子龙、宋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龙,宋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刑初3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子龙,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初中文化,住绍兴市上虞区。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6月1日被原上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与提供毒品于2017年3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金国烽,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慧,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高中文化,住绍兴市上虞区。因吸毒于2017年3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五目。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某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子龙、宋慧犯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赵子龙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慧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子龙及其辩护人金国烽、被告人宋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O17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慧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文化小区南区财税局对面的弄堂里将200元钱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2。2、2017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赵子龙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菜场旁边的公园里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宁某。3、2017年2月28日傍晚,被告人赵子龙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菜场旁边的公园里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宁某。另查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子龙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66克,在被告人赵子龙租住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小区东四区16幢501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5.4克。还查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子龙处扣押金色VIVO手机1只,电子称1台,塑料袋1包,冰壶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子龙、宋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子龙、宋慧供述与辩解,证人宁某、陈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讯问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赵子龙、宋慧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子龙、宋慧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赵子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子龙、宋慧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子龙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子龙能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三月四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禁品甲基苯丙胺36.06克及作案工具金色VIVO手机一只、电子称一台、塑料袋一包,冰壶一只(现均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予以没收;被告人赵子龙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宋慧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尧土代理审判员  王 永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