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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诉陈勇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绰号“地瓜蛋”,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文盲(自述),四川省荥经县人,农民,住荥经县。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荥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I994年因犯盗窃罪、侮辱罪被荥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荥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荥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荥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盗窃罪被荥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荥经县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4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勇在荥经县严道镇综合贸易市场内,使用镊子将李某裤包内¥1600元盗走。2、2017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勇在严道镇综合贸易市场内,使用镊子将王某挎包内¥800元盗走。3、2017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勇在严道镇综合贸易市场内,使用镊子将陈某上衣包内¥360元盗走。2017年4月I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勇在荥经县荥兴路老纤维板厂家属楼院坝处被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勇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被告人陈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勇在荥经县严道镇综合贸易市场内,使用镊子将李某裤包内¥1600元盗走,事后全部退还失主。2、2017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勇在严道镇综合贸易市场内,使用镊子将王某挎包内¥800元盗走。3、2017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勇在严道镇综合贸易市场内,使用镊子将陈某上衣包内¥360元盗走。另查明:1.2017年4月17日,荥经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陈勇作案工具夹子一把;2.2017年4月24日,因陈勇患有严重疾病,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告人陈勇的户籍信息,证实陈勇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现场视频,证实2017年4月I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勇在荥经县荥兴路老纤维板厂家属楼院坝处被公安民警抓获。4.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变更强制措施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勇于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荥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因患有严重疾病,强制措施由刑事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5.荥经县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勇因犯盗窃罪被荥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6.荥经县人民法院(2012)荥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勇有犯罪前科。7.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勇作案工具夹子一把,于2017年4月17日被荥经县公安局扣押。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勇在荥经县严道镇综合贸易市场内,使用镊子将李某裤包内¥1600元盗走,事后全部退还失主。9.证人王某的证言、作案时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屏照片,证实2017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勇在严道镇综合贸易市场内,使用镊子将王某挎包内¥800元盗走。10.证人陈某的证言、作案时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屏照片,证实2017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陈勇在严道镇综合贸易市场内,使用镊子将陈某上衣包内¥360元盗走。11.被告人陈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四周概况,与失主所述案发现场一致。12.被告人陈勇尿液提取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勇吸食毒品。13.被告人陈勇的供述和辩解,与此前列举的相关证据的证明指向相同,同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2760元,两年内扒窃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陈勇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依法从重处罚;2.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3.坦白,依法从轻处罚;4.部分退赔,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发表的对被告人陈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对陈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荥经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夹子壹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陈勇分别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八百元、陈某人民币三百六十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鹏人民陪审员  伍崇锦人民陪审员  邓国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