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牟来芳与宜昌信重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来芳,宜昌信重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599号申请执行人牟来芳,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宜昌信重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火光村九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0500066101314A。牟来芳与宜昌信重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鄂05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宜昌信重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牟来芳损失1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95元。因宜昌信重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牟来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据(2017)鄂0503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信重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牟来芳损失11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95元,本案执行费1557元,以上合计112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宜昌信重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205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