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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942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淮滨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归还。原告经数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处理。饶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饶某某借款4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归还,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饶某某归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主张被告饶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饶某某应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