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田晓琴与黄泽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晓琴,黄泽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851号原告:田晓琴,女,生于1988年6月25日,土家族,湖北建始县人,住本县。被告:黄泽洲,男,生于1968年4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玉平,男,生于1979年1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黄泽洲之兄。原告田晓琴与被告黄泽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晓琴、被告黄泽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原煤2.567吨,共计人民币19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泽洲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所购煤炭是从黄玉平手中购得,货款已全部交给了黄玉平。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被告黄泽洲以烤烟需要煤炭为由与其兄黄玉平找到原告田晓琴赊购煤炭,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欠原告煤炭款1500.00元。此后原告找被告黄泽洲讨要时,被告黄泽洲以货款已交其兄黄玉平,不欠原告货款为由,双方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煤炭的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关于所欠货款已交黄玉平,不欠原告货款的意见,属债务转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和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被告从原告处购得煤炭后未支付货款,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货款理应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将货款交付案外人黄玉平的行为,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给案外人黄玉平的货款,被告可另案要求返还。关于被告代理人黄玉平提出的原告的丈夫与被告代理人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冲抵原告丈夫欠被告代理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泽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田晓琴货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黄泽洲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