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9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6日出生,小学毕业,农民。住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息县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7)豫1528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1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S×××××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息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龙湖办事处新铺村路段时,与同向任某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相撞。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51mg/100ml。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任某、何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贞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