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XX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60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临漳县,汉族,初中文化,临漳县临漳驾校教练,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XX飞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E×××××小型汽车行驶至107国道安阳县柏庄镇远景路启明星学校门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XX飞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9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洋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经河北省临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XX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悔罪,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XX飞供述、证人袁某、张开证言、被告人XX飞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河北省临漳县公安局习文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河北省临漳县习文乡板堂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非党员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处罚决定书、河北省临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XX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河北省临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 红 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鸿峰(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