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罗友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友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友义,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丰顺县。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抢夺罪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友义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罗友义驾驶一辆黑色铃木牌男装摩托车窜至丰顺县汤坑镇汤坑路88-1号客家香饭店门口,趁受害人蔡某1不注意,抢走蔡某1的灰色手提包一个,抢得现金400多元和一串钥匙等物品。(二)2017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罗友义驾驶一辆黑色铃木牌男装摩托车窜至丰顺县汤坑镇富某路圆盘附近,趁受害人徐某1不注意,抢走徐某1的黑色手提包一个,抢得现金100多元等物品。(三)2017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罗友义驾驶一辆黑色铃木牌男装摩托车窜至丰顺县汤坑镇供电局侧门附近,趁受害人严某1不注意,抢走严某1的朱红色手提包一个,抢得土豪金色苹果牌6SPlus64G手机(价值4246.88元)一部,现金500多元等物品。(四)2017年4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罗友义驾驶一辆黑色铃木牌男装摩托车窜至丰顺县汤坑镇小铜盘路口,趁受害人徐某2不注意,抢走徐某2的灰色手提包一个,抢得白色华为P7-L07手机(价值525元)一部,现金100多元等物品,在抢夺过程中致使徐某2从摩托车上摔倒后受伤。经鉴定,徐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友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罗友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罗友义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4年1月7日、2017年5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丰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丰顺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蔡某1、徐某1、严某1、徐某2的陈述,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人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丰价认定字[2017]86号、117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丰价认定字[2017]94号、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丰某2(司)鉴(法活)字[2017]04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罗友义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罗友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友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友义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友义因吸食毒品,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罗友义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友义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情节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友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摩托车1辆(暂扣于丰顺县公安局)、头盔1顶,予以没收销毁;手机1部、眼镜1副,予以发还给被告人罗友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庆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