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宝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民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刑初563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民,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者,住郑州市中原区,户籍地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梦溪、被告人张宝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张宝民从他人处以明显低价购买两箱假冒“卫群”牌精纯加碘食用盐(每袋400g,每箱50袋,共计100袋)用于其平时出售的烧饼和菜中。2016年6月13日,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在抽检过程中将张宝民查获。经查:张宝民购买的假冒“卫群”牌精纯加碘食用盐中90袋已使用完毕,剩余10袋已被郑州市盐业管理局扣押。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以上查获的盐根据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检验判定,该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案发后,郑州市盐业管理局工作人员将张宝民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宝民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郑州市盐业管理局调查报告、抽样取证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现场调查(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方病预防控制所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宝民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宝民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张宝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张宝民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宝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张宝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民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宝民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