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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归平与海宁益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海宁思与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平,海宁益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海宁思与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3717号原告:归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被告:海宁益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被告:海宁思与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原告归平与被告海宁益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德公司)、海宁思与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与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归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被告益德公司、思与行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归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归平与被告思与行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承诺书》;2.被告益德公司返还原告归平150000元团购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购买海宁市海洲街道江南世家的房屋,与海宁市旧城改造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旧改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述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思与行公司以参加团购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承诺书,承诺交150000元团购费抵250000元购房款。原告按照被告思与行公司的指示,交款150000元给被告益德公司。但原告认为,实际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体现150000元抵250000元的优惠,居间合同承诺书系被告思与行公司欺诈原告,导致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达成,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遂诉至本院。益德公司、思与行公司共同答辩称,双方达成的团购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收取团购费符合双方团购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原告认为被告思与行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退还团购服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与被告思与行公司工作人员协商一致,签订《居间合同承诺书》,载明原告(乙方)向思与行公司(甲方)就乙方定购甲方代理销售的“江南世家”住宅用房达成如下协议:1.本居间合同承诺书只限认购一套房源。2.乙方对标的物现状充分了解,在签订本居间合同承诺书之日自愿向甲方缴纳团购服务费,该费用在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可享受总房款优惠活动。如乙方逾期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视同放弃本次认购行为,本单自动作废。甲方可将乙方原保留房源出售于他人。3.在签订此居间合同承诺书后,则视为参加“江南世家”团购活动成功,所交纳的150000元作为团购服务费正式收取;无论何种原因(除不可抗力因素外)退房者,服务费不予退还。4.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客户姓名须与本确认单一致,乙方不得作更名处理,如需变更,需书面征得甲方同意。前述居间合同承诺书同时载明,原告认购的商品房为25幢2单元2203室,面积118.92平方米,单价11156.35元/平方米,总价1326713元,优惠后单价8458.53元/平方米,优惠后总价1005888元。附带约定:交纳壹拾伍万元整团购服务费的客户在约定的时间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在甲方规定时间内按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的,在销售总价基础上立减200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汇款共计150000元给益德公司(思与行公司委托益德公司代收),益德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归平(25-2-2203),收款方式刷卡,收款事由团购费。本案所涉江南世家一期商品房系由旧改公司开发建造。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旧改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旧改公司(出卖人)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街道××世家××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118.92平方米,单价8458.53元/平方米,总价1005888元;合同同时约定其他事宜。原告自认,前述房屋已交付。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思与行公司提供的海宁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市政基础设施PPP项目合同、包销协议(部分)复印件、江南世家一期25幢团购诚意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俞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宁江南世家一期25幢内部团购诚意书、POS机回单、案外人黄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宁江南世家一期25幢内部团购诚意书、POS机回单、案外人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及证人俞某、黄某、唐某的证人证言,但前述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俞某、黄某、唐某购买房屋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原告购房事宜无关,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海宁透明房价网截图打印件、海宁房产咨询网房价截图打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确定录音中的具体对话人的身份,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思与行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导致原告违背其真实意思签订本案所涉居间合同承诺书?原告认为,被告思与行公司通过价格欺诈的方式,引诱原告相信在交纳团购服务费后可享受从房屋总价款中直接抵扣250000元的优惠,但实际情况是被告思与行公司不是开发商,无权决定原告购买的商品房的价格,思与行公司的行为属于价格欺诈,应予以撤销;两被告认为,思与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获得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包销权,有权决定房屋的定价及优惠政策,且思与行公司亦按照团购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思与行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居间合同承诺书的内容及双方实际洽谈过程判断,被告思与行公司为原告提供了介绍房源信息、办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手续等服务,按照约定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且思与行公司亦兑现了承诺原告的房价优惠,即原告缴纳150000元后,其实际购房总价1005888元比认购总价1326713元低了320825元,即在销售总价的基础上优惠了超过200000元。被告思与行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收取约定的对价,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团购服务协议的约定是价格欺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归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归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