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某某,任某甲,蒋某某,杨某某,任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323执异7号异议申请人:盛某某,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异议申请人:任某甲,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申请执行人:蒋某某,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执行人:杨某某,女,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执行人:任某乙,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盛某某、任某甲对本院查封的杨某某、任某乙位于某某居委会西侧的房屋(登记编号为某某00**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盛某某、任某甲称:2008年2月24日,二异议人与杨某某、任某乙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杨某某、任某乙将其位于娄庄居委会西侧的房屋(土地证号:灵国用(2008)第0204**号,房地权灵房字娄庄006x号)两间两层房屋以总价款32万元出售给二异议人,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该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已达九年有余,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造成涉案房屋被查封。对此,二异议人曾提出保全异议,被依法告知需另行起诉。2016年7月,二异议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杨某某、任某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案已经审结,灵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323民初22x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涉案房屋应属二异议人所有,人民法院不得查封该财产,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位于娄庄居委会西侧的房屋(登记编号为某某00**号)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某、任某乙。2016年5月4日,蒋某某因与杨某某、任某乙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蒋某某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16)皖1323民初152x号民事裁定书,对杨某某、任某乙位于娄庄居委会西侧的房屋(登记编号为某某00**号)予以查封,2016年,本院作出(2016)皖1323民初152x民事判决书,杨某某、任某乙不服,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18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3民终179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任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蒋某某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2100元。判决生效后,杨某某、任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盛某某、任某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另查明,2016年7月1日,二异议人盛某某、任某甲因与杨某某、任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作出(2016)皖1323民初226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杨某某、任某乙自愿于2017年7月6日前协助原告盛某某、任某甲办理位于灵璧县娄庄镇娄庄街娄庄居委会西侧门面两间两层、偏房两间两层(土地证号为灵国用(2008)第0204**,房地产权证为房地权灵房字某某-006x号)房地产过户相关手续,原告盛某某、任某甲同意”。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位于娄庄居委会西侧的房屋(登记编号为某某00**号)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某某、任某乙名下,本院依据具有登记公信效力的权属登记证明文书依法查封上述房屋,并无不当。(2016)皖1323民初226x号民事调解书仅对房屋过户问题达成协议,对房屋所有权未作实质性处理,异议申请人据此要求解除查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异议申请人盛某某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要求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盛某某、任某甲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莺歌审判员 彭现海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康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汉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