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吕运才、淮阳县顺合家庭农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吕运才,淮阳县顺合家庭农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367号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行政服务大厅。法定代表人:张亚东,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运才,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淮阳县顺合家庭农场,住所地:淮阳县曹河乡程楼村。负责人:孙政治,系该农场主任。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吕运才、淮阳县顺合家庭农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亚东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运才、淮阳县顺合家庭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3663.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原告为担保人。逾期后,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从原告账户直接扣划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912,75元及罚息750.3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吕运才,本息及罚息至今未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吕运才与原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被告淮阳县顺合家庭农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偿还协议书,但被告均未约定担保偿还日期。逾期后,2015年12月29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阳县支行(即该笔借款继承债权人)直接从原告账户扣划该笔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912,75元及罚息750.31元,共计43663.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单位原名称为“淮阳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经上级批准变更为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还款协议书两份及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吕运才从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被告淮阳县顺合家庭农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偿还协议书,故原告和被告淮阳县顺合家庭农场对该笔借款均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了清欠本息及罚息后,依法享有对该笔债务的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3663.0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运才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43663.06元;被告淮阳县顺合家庭农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4元,由被告吕运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忠审 判 员 张中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欢 来源:百度“”